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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书银与张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书银,张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04号原告:李书银,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翠菊,女,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书银因与被告张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银诉称,2016年3月26日债务人张翠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后到还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翠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张翠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翠菊因××,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李书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书银人民币两万元(××用)借款人:张翠菊2016年3月2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翠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证人证言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翠菊向原告李书银借款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翠菊理应偿还原告李书银借款20000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书银要求被告张翠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菊支付原告李书银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翠菊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记员娄瞻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