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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代建文、窦爱军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建文,窦爱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文,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捕前住九江市八里湖开发区。曾因犯绑架罪于1996年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9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亚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宪静,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爱军,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本案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建文、窦爱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042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认定代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窦爱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代建文不服,以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窦爱军亦不服,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未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未依程序变更起诉,原审法院径行变更罪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江薇薇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采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