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王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558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陈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系陈某妻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饭费35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八方源大酒店,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21日、10月16日共四次在原告处就餐,发生饭费3523元,此款至今未付。陈某、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王某在原告刘某经营的饭店就餐,欠饭费2921元、172元、366元,合计3459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王某拖欠原告饭费2921元、172元、366元,合计34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4元饭费,陈某签字为原告刘某代签,本庭不予支持。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中无故退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饭费34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