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恩松与郭财庭、李晚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恩松,郭财庭,李晚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2号原告唐恩松,男,汉族,1948年9月10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姚铁成,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财庭,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晚秀,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财庭之妻。原告唐恩松与被告郭财庭、李晚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恩松的委托代理人姚铁成、被告郭财庭及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恩松诉称,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郭财庭驾驶被告李晚秀所有的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邵东县九龙岭镇隘石村3组地段时,与原告唐恩松驾驶的五羊本田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恩松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财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恩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恩松损失1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恩松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铺助器具费、住宿费、照相费等损失共计617624元中的272337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赔的12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85211元。被告郭财庭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不合理。被告李晚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恩松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李晚秀与被告郭财庭系夫妻关系。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晚秀。被告郭财庭持有A1A2驾驶证。事发后,原告唐恩松于2015年1月23日至3月22日期间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于2015年6月28日至7月12日和2016年4月13日至4月26日期间分别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5天及用去医疗费234671.68元。2015年12月1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恩松左小腿截肢术后,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从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之日止专职一人护理;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择期行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10000元。原告唐恩松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10元。2015年12月29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恩松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6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1人陪护,以后维修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原告唐恩松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法医鉴定后,原告唐恩松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及于2016年4月13日至4月26日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已计算到原告唐恩松用去的总医药费中。邵东县中医医院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原告唐恩松左小腿残端感染。原告唐恩松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唐恩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唐恩松支付治疗期间住宿费1610元。原告唐恩松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76000元(系被告郭财庭缴纳的事故押金)。被告李晚秀所有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2016年1月1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将承保湘E×××××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10000元)赔付给原告唐恩松。被告郭财庭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唐恩松用去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书、法医鉴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原告唐恩松与被告郭财庭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唐恩松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财庭各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晚秀虽然是湘E×××××号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财庭认为原告唐恩松起诉巳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唐恩松在法医鉴定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及于2016年4月13日至4月26日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左小腿残端感染,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将承保湘E×××××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2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唐恩松,本案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月18日中断)及诉讼时效起始时间(2016年4月26日为起始时间)重新计算情形,在原告唐恩松起诉时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郭财庭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唐恩松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原告唐恩松主张的医疗费为234671.68元;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为4200元(50元/天×85天);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850元(10元/天×85天);主张的鉴定费为271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01866元(28838元/年×14年×50%);主张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护理天数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院确认39459.6元(116.4元/天×339天);原告唐恩松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唐恩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考虑10000元;原告唐恩松主张的住宿费为1610元;原告唐恩松主张的照相费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恩松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计算有误,按平均年龄75周岁计算,其假肢费为33000元(16500元/具×8年÷4年)、假肢维修费为6600元(16500元/具×8年÷4年×20%)、残肢护套费为28000元(7000元/具×8年÷2年),以上残疾器具费共计为67600元;原告唐恩松主张的安装假肢期的护理费偏高,按2次计算,第一次护理天数计算20天,第二次护理天数计算1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3492元(116.4元/天×30天);原告唐恩松主张的安装假肢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为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原告唐恩松的损失共计578959.2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51221.68元,伤残赔偿部分为325027.6元,鉴定费2710元),在核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赔的120000元后,原告唐恩松余下的损失458959.28元(578959.28元-120000元),由被告郭财庭按70%的责任赔偿321271.5元(458959.28元×70%),原告唐恩松按30%的责任自负137687.78元(458959.28元×30%)。抵扣原告唐恩松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76000元后,被告郭财庭还应赔偿245271.5元(321271.5元-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财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恩松损失245271.5元(巳扣除原告唐恩松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76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郭财庭承担652元,原告唐恩松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