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国丰与赵国志徐俊秀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丰,赵国志,徐俊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920号原告:赵国丰,男,49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赵国志,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徐俊秀,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丰诉被告赵国志、徐俊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丰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庞 丽代理审判员 常 丹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莹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