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爱清、马建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清,马建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清,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燕,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爱清因与被上诉人马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建燕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王爱清向原告马建燕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两厘。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烟台渤海腾飞塑业有限公司老板娘的个人卡及原告银行卡经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爱清账户转入152344.44元,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将剩余的30000元给付被告王爱清。被告王爱清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告知原告180000元已转借给王海明和陈新英,王海明和陈新英现已无力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审被告王爱清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借款利息,更不存在转借之说,真正借款的是借款人王海明和陈新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建燕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打款及现金给付的形式共给付被告王爱清176400元。被告王爱清后交给原告马建燕借条一份,借条上半部分载明:“今借王爱清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人王海明陈新英2014年10月26日”。借条下半部分载明:“这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是马建燕的,我是他俩的介绍人,这壹拾捌万元和王爱清没有一点点关系王爱清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爱清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马建燕汇款3600元后,原告再没有收到还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款项借给何人;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3、双方之间有无约定利息;4、借款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1、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爱清,被告王爱清辩称其作为原告将款项借给王海明的中间人。但被告仅提交了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向王海明汇款3000元,向刁艳巧汇款130000元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王爱清的款项交付给了王海明。故可以认定,被告王爱清向原告马建燕借款事实成立,原告马建燕要求被告王爱清偿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4,因原告交付借款180000元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实际金额为176400元。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76400元。关于约定利息方面,从被告王爱清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马建燕汇款3600元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关于月息2%的约定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爱清给付原告马建燕借款人民币1764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期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爱清承担3822元,由原告马建燕承担7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爱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爱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将款借给本村王海明有高利息回报,被上诉人将放在渤海腾飞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拿回后请上诉人帮忙借给王海明获得高利息。被上诉人得知王海明失踪,借款不能返还,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王海明、陈新英,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见王海明、陈新英无力还款,撤销对其二人的起诉,让同为被害人的上诉人承担其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将涉案的18万元借给王海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只是介绍人,并非借款人。1、被上诉人将18万元转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按照王海明提供的银行账号,将款转给王海明,由于王海明在外地无法出具借条,应被上诉人要求,暂由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等王海明回来后将借条置换。原审时被上诉人开始故意隐瞒该借条,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在上诉人不认可借款数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法院出示该借条。该借条说明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明知将款项出借给王海明,而非上诉人,否则上诉人应直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无需注明款是被上诉人的,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将款借给王海明后不但收到上诉人代王海明支付的3600元利息,而且两次收到王海明支付的现金2000元,并亲自向王海明出具收条,这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将款借给王海明而不是上诉人。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后王海明亲自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现矛盾,被上诉人拒绝将借条置换,进一步说明款借给王海明的事实。4、被上诉人找王海明村的书记乔希波让其帮助要款,乔希波原审也出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款借给王海明以及曾找过乔希波帮助要款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收到被上诉人的款交付给王还明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建燕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可不论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交付收到被上诉人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后的176400元,而不是将款交给王海明,上诉人仅提供给王海明付款的3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176400元已交付给王海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海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王海明不认识,不可能将款借给从未见面的人,也不符合常理。从上诉人提供的王海明书写的借条内容来看,且不说是不是王海明本人所写,假如是王海明本人所写,借条本身已清楚表明王海明借的是上诉人的钱,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将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转给了王海明,而上诉人出具的18万元借条是在上诉人声称王海明出事后,上诉人为推卸责任自己另行书写的,显然是欲盖弥彰。3600元利息是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可能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乔希波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收取王海明2000元利息收据的证据,这些证据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不足以吞并或大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系列证据所形成的证明力,尤其是录音及2000元利息收据,都是在王海明出事后,上诉人为推卸自己的借贷责任,利用被上诉人在当时索款走投无路、无从下手的焦虑心态采取诱导以及事先策划方式取得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王海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观点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与王海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其与王海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称王海明没有出庭,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另外,原审时上诉人为证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原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认可是双方之间的录音,称是在上诉人误导款项是借给王海明的前提下录制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借款转给上诉人相矛盾,法院不能采信。2、王海明及上诉人所在的乔家村主任乔希波的证人证言。原审质证时,被上诉人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之前不认识王海明,被上诉人出于追款心态,找乔希波了解王海明情况,并不是向村主任哭诉帮忙要钱。3、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审质证时,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断向上诉人所要借款,是上诉人说王海明母亲要为王海明还款,非得叫被上诉人去拿,但前提是打条给王海明,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又考虑能要回钱总比没有强,就在上诉人的带领下去南山博商,都是在南山博商分两次给的,一次是500元,还有一次是1500元,这2000元是利息。4、王海明书写的借条及借款经过的说明。原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借条及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是实际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建燕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共给付上诉人王爱清1764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被上诉人系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王海明,上诉人替王海明收到借款后,已将借款转给了王海明,上诉人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时,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向王海明汇款3000元,向刁艳巧汇款13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无法证实该两笔汇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将其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交付给了王海明。另外,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半部分清楚载明系王海明向上诉人借款18万元,虽然借条下半部分有上诉人书写的其是介绍人,18万元跟其没有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王海明出庭认可或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海明系实际借款人。从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来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后,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利息是替王海明支付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王海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上诉人王爱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