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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张红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张红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宋长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英敏,该行职员。被告张红山,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抚顺分行)诉被告张红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抚顺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成、孙英敏,被告张红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红山提供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至2028年6月5日,被告张红山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洲区绥化路(西段)44-7号楼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红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879.3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的金额为19022.31元,2017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标准计算)2、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红山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之前我一直积极筹措钱款准备偿还,但是我是做工程的,今年生意不好无力立即给付钱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山提供借款18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28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即被告用位于东洲区绥化路西段44-7号楼房屋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8万元。贷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2015年6月开始拖欠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3月19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4879.34元及利息19022.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原告与被告张红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红山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红山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3月19日的贷款本金164879.3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的金额为19022.31元,2017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抵押条款,在被告的主债权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对于抵押物即被告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张红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截至2017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164879.34元元及利息19022.31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张红山的抵押房屋,即位于东洲区绥化路(西段)44-7号楼(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张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