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土意与车洪华、麦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意,车洪华,麦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314号原告:李土意,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车洪华,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麦亚英,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李土意与被告车洪华、麦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土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郑燕及被告车洪华、麦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土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5994元、利息681310.08元(自借款日始暂计至起诉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车洪华因生意和工程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笔共1015994元,暂计至起诉时所欠利息为655503.91元。并由被告车洪华立下借据。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偿还借款得利息,但两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车洪华辩称,我完全不认识李土意,只是在福华一个茶庄签借据那天才见到李土意。我只是认识易亚妹,我报六合彩数给易亚妹,欠了易亚妹的钱,到期还不了钱或利息,就写一张欠条给易亚妹。这些数都是六合彩的欠款,每一期我还不上,就在每一笔数加上10%的利息后,再写成借据。与麦亚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麦亚英辩称,我不认识这些人,车洪华在外面欠下的这些数,怎么欠的我一点也不清楚。有一次有两个人找上我家,说车洪华欠了他们一百多万元,还拿了房子作抵押,经过这次我才知道车洪华欠了人家的钱。我有退休工资,家里有楼房出租,我无需向别人借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车洪华共签有15份借据给原告李土意收执,欠款总金额为1015994元。借据为格式合同形式,基本内容为:“本人车洪华因生意和工程急需现金周转,特向李土意借款现金人民币XX元整,利息按月息2.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如有发生违约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法院办理,特立此据”。借据所借金额分别为:(一)、2014年6月12日借40000元;(二)、2014年7月16日借70632元;(三)、2014年8月15日借190430元;(四)、2014年10月2日借154517元;(五)、2014年10月9日借30000元;(六)、2014年11月4日借5000元;(七)2014年11月5日借5000元;(八)、2014年11月5日借55735元;(九)、2014年11月14日借144430元;(十)、2014年12月2日借82126元;(十一)、2015年1月6日借49622元;(十二)、2015年1月8日借23112元;(十三)、2015年1月11日借144243元;(十四)、2015年2月1日借11147元;(十五)、2015年2月6日借1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15份借据中,原告方在庭审时陈述其中有10份借据的借款金额含有前期结算利息,分别是(一)、2014年7月16日的借据,本金是70000元,利息632元;(二)、2014年8月15日的借据,本金是190000元,利息430元;(三)、2014年10月2日的借据本金150000元,利息4517元;(四)、2014年11月5日借55735元的借据,本金55000元,利息735元;(五)、2014年11月14日的借据,本金140000元,利息4430元;(六)、2014年12月2日的借据。本金80000元,利息2126元;(七)、2015年1月6日的借据,本金49000元,利息622元;(八)、2015年1月8日的借据,本金23000元,利息112元;(九)、2015年1月11日的借据,本金144000元,利息243元;(十)、2015年2月1日的借据,本金11000元,利息147元。上述10份借据的前期利息,都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方表示不清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成纠纷。被告车洪华辩称上述借据是六合彩的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麦亚英与被告车洪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据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土意主张被告车洪华尚欠其借款1015994元,利息681310.08元未偿还,并提供了有车洪华签名的15份借据佐证,但对借贷行为、交付地点、借贷金额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证据存疑。主要表现为:1、依原告方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纯粹为了收取利息,15份借据的借款是在结算前期利息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但当中却有5份借据的借款金额在结息时没有计算前期利息,对此违背原告借款目的的行为,原告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在八个月内15次前后出借过百万元给被告车洪华,均是现金交付,但现金来源及交付借款地点原告方也没能作出合理陈述。2、在原告主张的10份含有结算前期利息的借据中,原告方没能提供计算前期利息的起止时间。按原告方的陈述,借据金额的前期利息是按月利率2.5%结算,但根据原告确认的前期借款本金与前期结算利息金额推算,都不能确定出前期计息的具体时间。而按月利率2.5%结算前期利息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贷行为,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的利息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的。由于无法确定原告前期计算利息的具体时间,则无法证明借据中前期利息的合理部份,借款本金与利息不能作出合法区分,借贷金额难以确定。综上,原告李土意与被告车洪华因在借贷行为、交付地点等方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借贷金额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土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原告李土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