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苑力勇与被告戴至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力勇,戴至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60号原告苑力勇。委托代理人程利军、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至前。原告苑力勇与被告戴至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利军,被告戴至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力勇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等人出资设立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某设备有限公司18%股权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签约后,原告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2,000元;2、被告赔偿前述72,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戴至前辩称:对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2,000元无异议;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是指原告将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移交给被告之日起3日内,而原告至今还未移交,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旦原告完全移交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被告同意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证明: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成立,当时股东包括案外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等;2012年8月22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某设备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2、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某设备有限公司18%股权作价36万元(实为72,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已将所持有的某设备有限公司18%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前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某设备有限公司18%股权作价36万元转让给被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戴至前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戴至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所持有的某设备有限公司18%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72,000元,该款应于签约之日起3日内(即2016年7月4日前)付清。被告关于原告未将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移交的拒绝付款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股权转让款7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均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至前支付原告苑力勇股权转让款72,000元,并赔偿股权转让款72,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