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董海芳、乔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董海芳,乔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67号原告刘春霞,女,汉族,1975年3月9日生,住武陟县。被告董海芳,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住修武县。被告乔阳阳,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生,住修武县。原告刘春霞诉被告董海芳、乔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陈士杰、人民陪审员祝景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芳、乔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海芳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家经营一个加油站。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加油站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2014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第二个50000元归还了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5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董海芳、乔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二被告董海芳、乔阳阳欠原告刘春霞150000元及利息是否属实。原告刘春霞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三份及手机银行转账清单两份,证明二被告董海芳、乔阳阳欠原告刘春霞现金共计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二被告董海芳、乔阳阳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清单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董海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日息5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2014年8月12日被告董海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乔阳阳银行卡转账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海芳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4日,被告董海芳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其儿子乔阳阳的卡上转账76500元,又给董海芳23500元现金,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董海芳欠原告刘春霞现金1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董海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乔阳阳银行卡转账清单为证,且被告董海芳、乔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举证已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海芳归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另一被告乔阳阳,其并不是借款人,仅是原告根据被告董海芳的指示将借款转账到乔阳阳银行卡上,故原告请求被告乔阳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日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春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海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