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黄某、齐某某、芦某某、辉南某某有限公司、房金、国宝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黄某,齐某某,芦某某,辉南某某有限公司,房某,国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384号原告:伍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阜新市。被告:齐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被告:芦某某,男,46岁,汉族,辽J155**号车辆车主,住阜新市。被告:辉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辽市辉南县。被告:房某,男,年龄不详,辽J215**号车辆车主,住阜新市。被告:国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辽J205**号车辆车主,住阜新市。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黄某、齐某某、芦某某、辉南某某有限公司、房某、国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伍某某于2017年4月7日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