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问福,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问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以可以找关系帮助黄某某到北京大学读书为由,骗取黄某某母亲即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2月骗取陈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任某某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之父亲代其退赔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陈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黄某甲、任某某、黄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录取通知书,校园证,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之父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