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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满花与李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花,李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269号原告:王满花,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草滩乡叭嘛村候家社。被告:李小伟,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大柳树村叭嘛里社,原告王满花与被告李小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花、被告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李小伟找到我家,不问原因便将我撕出大门外,在我左侧肋部一脚,被告还要打我时,被同村邻居候胞娃劝开,当时我肋部剧烈疼痛,直到12月6日,我肋部一直疼痛难忍,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800元医药费后再没管过,我花去医疗费1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7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477元,伙食补助560元,营养补助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12547元。被告李小伟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客观事实,本案真实事实是:2016年12月2日早上原告将秋燕麦草搅拌上3911毒药,将有毒的燕麦草撒在她家冬麦地边,当我赶羊在原告地放牧时,好几只羊吃了有毒的燕麦草,我经向其他人确认,该地是原告家的,因此我便到原告家找原告,我问原告为何往地里放毒,原告称要保护自己的庄稼,之后我们发生了争吵,我准备回家时,原告辱骂我,我便在原告右肋部踢了一脚,后原告邻居将其拉开,我就返回家中,原告共计毒死我3只羊,我向110报警,草滩派出所干警来到我家了解情况,并进行劝解,2016年12月6日原告找到我闹事,我为了解决麻烦,便带着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前8天一直是我母亲伺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的饭也是我出钱买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照6天计算。本案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前系同村人,2016年12月2日早上被告家的羊误食含有毒药的燕麦草,造成三只羊死亡,被告认为自家的羊死亡是因为误食了原告王满花投放的毒燕麦草,便找到原告家里与原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李小伟将王满花右肋部踢了一脚,同年12月6日原告王满花被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189.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满花的伤情为轻微伤。打架发生后,漳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给予李小伟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满花住院治疗期间李小伟垫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护理原告8天,并支付其伙食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以前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文明待人,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冷静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发生争执后,李小伟在王满花家中将王满花踢伤,侵害了王满花的健康权,其行为性质恶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王满花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没有冷静对待,也是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小伟对王满花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满花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5.4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参照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参照《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请求给付2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护理原告8天,并支付其伙食费。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计算。综上,王满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9元,其中医药费4189.4元、误工费1476.72元、护理费6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伟赔偿原告王满花各项经济损失6739元的80%,即5391.2元(已付2800元),剩余1347.8元由原告王满花自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满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满花承担20元,被告李小伟承担80元。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念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