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正友与陈双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友,陈双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658号原告:刘正友,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陈双鹏,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刘正友与被告陈双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卡1741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欠款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陈双鹏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湖北省咸宁市孝子山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双鹏欠原告62410元工资款,由被告陈双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付清。被告陈双鹏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原告工资欠款45000元,余下欠款1741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在起诉状中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刘正友在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陈双鹏住所,不能向被告陈双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敬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