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岑全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全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全建,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汉标,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湘,该厅工作人��。上诉人岑全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岑全建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越秀区退管办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原告自报从1973年2月起先后在越秀区金属结构厂(1973年2月至1976年11月)、越秀区汽车配件一厂(1976年12月至1980年6月)、矿泉金属结构厂(1980年7月至1986年11月)、富力美有限公司(1986年12月至1991年6月)、广州市东湖制衣厂(1991年7月至1992年6月)工作,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称暂不能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审核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2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5]015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称原告1973年至1986年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原告在富力美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湖制衣厂工作属合同制工人,不属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范围。原告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审核决定并判令其限期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1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5]1057号《不视同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即原告)的档案资料,内有富力美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为1991年6月20日的证明,称‘全民所有制员工:岑全建……工作时间:一九八五年六月九日从三元里金属结构社调入至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根据本人申请调往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工作’,因该份证明不是当时形成的有效原始资料,故不能作为审核的依据。鉴于缺少你经劳动部门同意批准招收录用为广州市矿泉金属结构厂、富力美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批准在上述申报单位之间调动以及可证实离开富力美有限公司时间和方式的有效原始资料,因此,根据你现有的证据材料情况,不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连续工龄计算并视同为缴费年限的有关规定,故你申报的1973年2月至1991年6月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至于你1990年9月起在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的工作时间,由��你是合同制工人,不属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范围。”原告不服该审核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以市人社局委托司法鉴定为由中止案件审查,同年4月26日,案件恢复审查。2016年3月7日,省人社厅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将案件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6年4月29日,省人社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审核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档案中的危害治安人员情况联系表显示其于1980年6月作除名处理;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录用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载明原告合同期限为2年,90.9起,92.8止;辞职报告显示1992年9月29日广州���东山区东湖制衣厂厂部办同意原告辞职并加盖公章;由富力美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1年6月20日的《证明》注明:“本公司全民所有制员工:岑全建在我公司任经营部主管……工作时间:一九八五年六月九日从三元里金属结构社调入至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根据本人申请调往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工作,请给予接收安排工作。”在复议审查期间,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4日请求将该证明上的“富力美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称,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的《证明》上的“富力美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1(落款日期为“91年1月5日”的《一九九〇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临时工管理费结算表》原件,提取自广州市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样本2(落款日期为“91.6.21”的���关于申请延期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手续的报告》原件,提取自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的“富力美有限公司”印文不视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意见同时认定样本1与样本2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再查明,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在审核原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时,在《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加具的审核意见为“经审核,申请人原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18年5个月。”2015年2月13日,市人社局发出《更正通知》,内容为:“经审核,本局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C16848),因富力美为内联企业,实行劳动合同聘用工制度,根据《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穗府[1985]33号)1986年12月至1991年6月在富力美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属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范围,现予以更正”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虽然市人社局在《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加具的审核意见为原告原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18年5个月,但是该审核意见后被更正,且原告于1980年被除名处理后,档案内缺少其经劳动部门同意被矿泉金属结构厂及富力美有限公司等单位重新招录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固定工的原始资料,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原工作单位之间的调动情况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离开原工作单位,在富力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鉴定存疑且无其他相应原始资料佐证的情况下,市人社局认定原告1973年2月至1991年6���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原告在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的工作经历属合同制工人,不属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范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省人社厅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全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岑全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73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先后连续在越秀区金属结构厂、越秀区汽车配件一厂、矿泉金属结构厂、富力美有限公司、东湖制衣厂、大德生清洁机械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工作经历在上诉人的职工档案均有相应证明可以查证,每份证���都有记载同意调往下一个工作单位继续工作的内容,且从集体所有制单位被聘用到全民企业工作,在当年是常有之事,故应确认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为41年5个月。由于富力美有限公司、东湖制衣厂没有劳资科,上诉人的调动手续盖有公司五角星公章,五角星公章比科室印章更有效力,不能单凭没有劳资科的盖章就定性没有办理入职调动手续。市人社局审核上诉人1992年前的工龄时,无理扣减上诉人在东湖制衣厂工作的两年工龄,将上诉人的工龄从20年5个月变更为18年5个月,对于上诉人1992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作年限也不计入工龄,实属不合理,也不合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障权益。(二)上诉人曾前往社保局领取档案,档案取出时散落一地,需要重新包装盖印签名领取,不排除有掉落遗失的劳资调动证明,也不排除富力美有限公司没有写好劳资方面的资料,��个人档案由单位保管编写,丢失或者不规范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三)原审法院认为富力美有限公司公章存疑,但该公司出具的调动证明的红印与便签头相符,工作证的钢印与红印相符,在公安局有备案底册,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进行佐证。富力美有限公司成立早期对公章管理不规范,早期公章与10年后的公章会有出入,希望法庭认真审核辨别真伪。(四)越秀区法院两次判决市人社局败诉,在执行期间,该局未经上诉人和法院同意,单方将所谓有争议的证明委托有关机构检测,应是无效的。(五)市人社局对生效判决置之不理,误导上诉人重复行政复议,并重复多次作出相同的错误决定,违法行政。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根据“职工档案”记载的事实,确认上诉人参加社会工作的工龄。2.维持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9号行政判��以及(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3.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5]1057号《不视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和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厅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审核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核定上诉人申报的1973年2月至1992年7月期间不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妥,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在矿泉金属结构厂、富力美有限公司工作,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经劳动部门同意招录为固定员工,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经劳动部门同意在矿泉金属结构厂和富力美有限公司之间调动。2.富力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上诉人调动当时形成的原始档案材料,且该“证明”的印章与该公司同期印章经鉴定不属于同一枚印章,“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市人社局不将“证明”作为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并无不妥。3.《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录用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显示上诉人于1990年9月至1992年8月期间与广州市东山区东湖制衣厂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合同制工人,市人社局核定上诉人在该厂工作期间不属于视同缴费年限,亦无不妥。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照上述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作时间符合连续工龄的计算规定,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自称其于1973年2月至1992年6月期间先后在越秀区矿泉金属结构厂、越秀区汽车配件一厂、矿泉金属结构厂、富力美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湖制衣厂工作,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核定其上述工作经历为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审核发现,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缺乏劳动部门批准招录上诉人为上述单位的固定职工以及批准上诉人在上述单位之间调动的原始材料,而上诉人在广州市东湖制衣厂工作期间则属于合同制工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具有固定职工的身份,不符合视同缴费��限的认定条件。虽然上诉人的档案材料里保存有富力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上诉人身份以及调动情况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同时期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且缺乏其他原始资料佐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查明事实,不予核定上诉人1973年2月至1991年6月的工作经历为视同缴费年限,并认为上诉人在广州市东湖制衣厂的工作经历不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范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审核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全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