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332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刘某某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3段壹号公馆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6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给胡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另从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63克。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现场贩卖以及现场查获的总和为准即为1.25克。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扣押的毒品1.25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 判 员 李 莉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