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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新、陈标民等与陈春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陈标民,陈标权,陈春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50号原告:陈新,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蒙山县。系原告陈标民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标民,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陈标权,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陈新、陈标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良,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蒙山县。与被告陈春成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定金,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新、陈标民、陈标权与被告陈春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原告陈标民委托代理人)、陈标权及其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莫建华,被告陈春成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标良、覃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陈标民、陈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春成恢复原、被告四户共同共有的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并立即停止非法拆坏共同共有房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与被告父亲陈标良系同胞兄弟,原告与被告为叔侄关系。1973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建造一座三间三屋,至今原告三人与被告父亲各自成家后分吹,但对共同共有的三间正屋至今均未分家分割财产。2017年1月4日,被告不经原告长辈几人商量同意,擅自将原告兄弟共同共有的三间正屋的左手边房间和厅峌拆去天面、瓦木。当原告三人得知情况阻止,被告不听劝阻,我行我素。在劝阻未果下向西河镇土地所、司法所反映,两所均派人到现场口头劝阻,都不奏效。2017年1月10日西河镇土地管理所以书面送达被告通知停工。被告视政府不顾,仍然强行拆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春成辩称,一、该房子确系1973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建造,但至今对房屋均未分割不是事实。该房子早在198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就房子进行了分割。当时被告的爷爷还在世立下《房产营业权契约书》,该契约书还是原告陈新执笔书写。次日又就房屋、宅基地的继承权问题缔约了《房屋、宅基地继承权契约书》,该份契约书是原告陈标民执笔书写。两份契约书对两处的房子均做出了明确的分割。二、关于2017年1月4日拆屋的问题。被告拆屋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主管部门到实地看过后,取得村委会核准,镇政府同意拨给危改指标的前提下才着手拆屋的。被告取得危改指标后,在2016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十五)首先到陈新家里征求意见,后到陈标权家里征求意见。不久后又打电话给陈标民征求意见。三叔陈标民、晚叔陈标权均同意被告拆旧建新。三叔陈标民在电话中说因其全家在柳州,每年清明节回来祭祖不方便,要求被告帮祭祖,分给其的半间房子就送给被告。被告拆除旧屋、平整地基并没有动到二叔陈新和晚叔陈标权的房子。被告拆除的房子已经是有四十余年房龄的老房子,泥砖瓦木结构中的一些泥砖、横条片橼已经霉烂成为危房。被告在得到危改指标后才萌生拆旧建新的想法。三、政府拨给危改指标后,被告听从政府精神进行拆旧建新,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父亲陈标良共有房屋土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西河镇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收到土地所停止施工通知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拟证实被告拆除三原告与被告父亲共有的房屋。本院认为,该照片能证实拆房时的情况,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信息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因建房污蔑原告陈标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的危房改造农户申请审批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农户保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6、被告提供的1984年2月4日契约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分割的房屋并非本案讼争房屋,故不予采纳;7、被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拟证实原告陈标民原已表态愿意将分给他的房子赠与被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纳;8、被告提供的古排村岭坪组组长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拆旧建新已获得危改办及村民的同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新、陈标民、陈标权与被告陈春成的父亲陈标良共同出资于1973年建造泥砖瓦木结构房屋一座。1984年2月3日,陈名德与其四个儿子即陈标良、陈新、陈标民、陈标权签订房产营业权契约书对该房屋进行分配。该契约书中约定,将壹厅贰房分为六份:其中厅屋分为贰份由父亲和长房孙春成各享受壹份。厅屋左边住房正嵴以下前半间由长兄标良营业,房产营业权归标良所有,正嵴以下后半间由三弟标民营业,房产营业全归标民所有。厅屋右边住房正嵴以下前半间由二弟陈新营业,房产所有营业权归陈新所有,正嵴以下后半间由晚弟标权营业,房产所有权归标权所有。兄弟四人均在该份契约书上签章表示认可。2017年1月4日,被告陈春成将1984年2月3日签订房产营业权契约书中涉及的房屋的厅屋屋顶、部分墙体及厅屋左边房间全部拆除。2017年1月7日,原告陈标民发短信告知,之前说过谁帮拜山谁动用房子就归谁,但在事情未清楚之前谁都不能动。2017年1月17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恢复讼争房屋的原状。本院认为,三原告与陈标良等人于其父亲陈名德在世时已经签订契约书,对讼争房屋按份进行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讼争房屋应按照约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春成拆除的厅屋部分,根据契约书中的约定,其中一半属于其所有,另一半为陈名德所有。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春成现建房占用一半旧厅屋面积且原告予以承认,故三原告认为被告陈春成拆除旧房屋并建房的行为损坏其财产并请求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成拆除的房屋中有一间属于原告陈标民,本院认为原告陈标民对分配给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陈标民在被告陈春成拆除旧房屋前曾作出意思表示,愿意赠与该房屋份额予被告,已对房屋份额进行了处分。原告陈标民虽后来表示反悔,但房屋已经拆除,故其请求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陈标民、陈标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利金生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