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学昌、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昌,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昌,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汶办事处新建二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595636J。法定代表人:张若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学昌因与被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学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长期借用侵占上诉人的房子不归还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其他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系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生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学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在新矿集团机厂工作期间分到住房,后因机厂收回了该住房,我又申请了一套住房,1997年,因救护队扩建需要拆除我的住房,为了支持工作同意先拆除住房,临时安置到救护队一楼。救护队扩建完工后,我的住房却无人管了,只好到上级反映。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省国资委为了解决我的住房,要求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不签不解决住房,为了有个住处,我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的第四条;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住房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因住房和工资待遇等问题,原告不断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1年以来,因住房和被判刑羁押影响工资待遇等问题,不断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历次反映的问题如下:(一)要求为其解决一套住房。(二)要求补发其因被错判羁押期间影响的一档技能工资和养老金。(三)经济困难,要求解决因上访支出的16000元差旅费。(四)其住房被强行封堵。(五)其住处被放火烧。(六)其母亲被殴打。(七)其住处水、电被停,房门玻璃被砸。”其中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不得再以上述事由和其他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与地方的、原籍的等任何争议)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访。乙方���与他人有新的纠纷,应严格按司法程序处理,保证不再上访。乙方同意签订永不上访保证书一份。不论何种原因,如果乙方再次上访,乙方同意全部退回为其报销的差旅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如果乙方不主动退回该款,甲方则依本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并强制执行该款项。”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补给原告购房款25万元,并补发原告工资、住房补贴、困难补助等共计26661.46元。原告本人也写下保证书,认可被告方已为其解决了住房、工资等问题,表示不再信访。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原被告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保证书、补发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四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系原告就其要求的住房、工资和养老金、差旅费、住房被封堵、住处被火烧、其母亲被殴打、住处水电被停、房门玻璃被砸等一系列问题对被告进行反复信访,最终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其中第四条的内容也是关于信访的相关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应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学昌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系上诉人就其要求的住房、工资和养老金、差旅费、住房被封堵、住处被火烧、其母亲被殴打、住处水电被停、房门玻璃被砸等一系列问题对被上诉人进行反复信访,最终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其中第四条的内容也是关于信访的相关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应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李学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