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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志汉与戴星、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汉,戴星,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983号原告:刘志汉,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戴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戴文,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刘志汉与被告戴星、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汉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3元,减半收取4876.50元,由原告刘志汉负担。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