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志汉与戴星、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汉,戴星,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983号原告:刘志汉,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戴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戴文,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刘志汉与被告戴星、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汉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3元,减半收取4876.50元,由原告刘志汉负担。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