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永琴与施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琴,施王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626号原告:王永琴,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王平,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王永琴与被告施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被告施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王平在新丰承包农田,我给被告打工。2017年2月25日,经对账,被告施王平尚欠我工资1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施王平辩称,我欠原告工资1万元是事实。2017年2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王永琴到我承包田索要工资并妨碍我卖包菜,当晚我写下欠条,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工资。但2017年3月3日,她们又来阻止我卖包菜,并一直坐在我车里,此后强行占用我的小轿车。2017年3月13日,她们将车还我时,我开了一段发现车有问题,修理师傅说少了一样配件。我要她们把车修好我才把工资结给她们,但她们不同意,我就没要车,现在车还在案外人王永琴家中。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琴为被告施王平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施王平出具的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应依法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王永琴要求被告施王平立即支付工资1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小轿车产生的纠纷系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琴人民币1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顾云骕书 记 员 李云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