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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蔺洪伟、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蔺洪伟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9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哈伊公路165公里处。诉讼代表人李楠,男,1989年1月7日,系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人蔺洪伟,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蔺洪伟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楠、被告人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末,被告人蔺洪伟在任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感谢北大荒物流公司总经理王威对鑫利达公司提供资金的帮助和照顾,代表鑫利达公司通过张某某送给王某人民币300000.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蔺洪伟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蔺洪伟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蔺洪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末,被告人蔺洪伟在任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感谢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对其公司提供的资金帮助和照顾,代表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通过张某某送给王某人民币300000.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蔺洪伟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有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授权委托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有陈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蔺洪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公司原总经理蔺洪伟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蔺洪伟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洪伟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蔺洪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艳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