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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235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位于周至县九峰镇二联村南一街三间一层半楼房一座,建于2009年。被告有与二原告相邻的空庄基一处。2016年7月,原告准备将自己本有的后院墙补齐,遭到被告阻止,称原告所砌后院墙占了自己的庄基地。原告为维护邻里关系,便拆除了原后院墙,准备向后院挪重新砌墙。但被告一再阻止,并趁原告不在将后院约2500块砖块全部砸烂。之后被告持续十几天扛着大锤和镢头砸原告的山墙,造成墙体多处裂缝和崩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过村委会、司法所与被告调解,但被告态度恶劣,仍旧保持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张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出生年月不正确,被告是1954年10月13日生。原告诉称被告拆山墙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叫匠人拆的。被告砸原告山墙是因为原告房屋侵占了被告宅基地,被告不应该给原告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均没有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庄基坐北朝南东西相邻,位于周至县九峰镇二联村南一街,原告1985年2月建造砖木结构房屋一座,被告1987年2月申请建造砖木结构房屋一座。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拆老房,重新建造三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物一座。2016年7月,原告将后院墙补齐时,遭到被告阻止,原告便拆了原后院墙,向后挪重新砌墙,后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权益,使用大锤砸原告的山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建房界址不清,被告多次用铁锤、镢头砸原告所建的山墙,致原告所建的山墙部分损害,虽然双方界址暂时无法确定,但被告的行为继续进行下去,将危害到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的安全,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所建山墙的侵害。至于原被告界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乡级以上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当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甲房屋的侵害。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