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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汤林芳与谢国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芳,谢国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295号原告:汤林芳,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明,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艮,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汤林芳与被告谢国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谢国艮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林芳在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五金机电城经营水暖器材、五金电器等,被告谢国艮2015年向���告购买水暖五金材料,在2015年8月19日打下欠条,欠原告材料款5850元,至今一直未付,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仍久拖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付息,依法起诉维权。被告谢国艮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谢国艮向原告汤林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汤林芳人民币伍仟捌伍拾元整(5850)材料款。欠款人:谢国艮。2015.8.19.身份证:34262319761226655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谢国艮向原告��林芳购买五金材料,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谢国艮以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汤林芳货款5850元,故本院对原告汤林芳要求被告支付58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欠条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谢国艮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谢国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林芳支付欠款58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谢国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瑾代理审判员  张晓人民陪审员  郁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