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国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盛国钦,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672号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温沁山,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被告:盛国钦,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钱洁峥,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与被告盛国钦、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外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被告盛国钦、被告乐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外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盛国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9,650.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国钦签署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乐金公司。因盛国钦未及时办理商场导购员进场手续,致原告向商场支付了“商场无促销人员门店销售提奖费用”1,448.97元,同时盛国钦在未办理进场手续期间存在无销售业绩、不出勤、不在岗的情况,给其他员��带来了不良影响。盛国钦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原告据此与其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表示,如法院认定其需支付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被告盛国钦辩称,其系由原告派遣至被告乐金公司工作。2015年12月中旬,乐金公司安排其至永乐家电西门店担任家电促销员,乐金公司的业务员向门店的柜长介绍其为促销员,然后其就开始在西门店上班。2016年9月20日左右,乐金公司通知其去办理进场手续(至西门店填表格,填好后交给乐金公司)。其填完表格递交时,乐金公司称因其未办理进场手续,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其在职期间均按时上、下班,不存在未出勤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国钦签署劳动合同,由原告将盛国钦派遣至被告乐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仍约定原告将盛国钦派遣至乐金公司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自2016年1月1日起,乐金公司安排盛国钦至永乐家电西门店担任家电促销员。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盛国钦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你在工作期间,由于如下严重违规情况,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多次通知配合永乐西门店办理导购员进场手续,至今还未办理完成该手续,导致公司因此向永乐西门店支付永乐无促销人员销售提奖费用高达1,448.97元。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你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严重违纪第八项规定:因工作或任何其它原因致使外企营销公司或外企营销公司之客户蒙受重大损失1,000元(含本数)以上,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外企营销公司允许的流通手续私自对外销售样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盛国钦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3,186.03元。另查明:2014年3月1日,盛国钦签署了原告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八章为“培训制度”,第九章为“劳动纪律”,其中第(一)项第2点第5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使外企营销或用工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给外企营销和用工单位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外企营销可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处2015年12月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八项(即8.2.8)规定:因工作或任何其它原因致使外企营销公司或外企营销公司之客户蒙受重大损失1,000元(含本数)以上,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外企营销公司允许的流��手续私自对外销售样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该《员工手册》未有盛国钦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其曾口头通知盛国钦办理进场手续,即由盛国钦至门店填登记表格,填完以后交给乐金公司盖章,再由乐金公司交给商场。盛国钦对此表示2016年9月20日之前乐金公司从未通知其办理进场手续。另原告称解除通知书上引用《员工手册》条款系笔误,应为盛国钦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的第九章第(一)项第2点第5项,误写为新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八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签收过新版《员工手册》。盛国钦(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外企(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税费前)。该委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北京外企支付盛国钦解除劳动合���赔偿金79,650.75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劳务派遣协议、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盛国钦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原告应就通知书上所载的违纪事实及制度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与盛国钦解约依据的是由盛国钦签收的旧版《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一)项第2点第5项,因笔误把条款写成了新版《员工手册》的第八章第二条第八项,对此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比较原告提供的新、旧两版《员工手册》中上述两项条款,内容并不相同,尽管两者均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的可解约,但旧版规定的前提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而新版规定的前提是“因工作或任何其它原因”,故对原告笔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解约通知书上所引用的制度依据即为其处新版《员工手册》,基于并无证据表明盛国钦签收或知晓该版《员工手册》,故该版手册对盛国钦不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无论解约通知书上所载的违纪事实是否成立,原告的解约均因缺乏制度依据而属违法解约。退言之,即使原告的笔误说法成立,其仍需就解约通知书所在的违纪事实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曾多次通知盛国钦办理导购员进场手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进场手续的过错在于盛国钦,故无论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失1,448.97元,盛国钦对此均无过错,即使确有损失,亦系由于��金电子的怠于管理所致,不能归责于盛国钦。况且,依据原告所称的旧版《员工手册》,即使盛国钦造成公司损失1,000元以上,原告尚需证明盛国钦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原告所称的“盛国钦未办理进场手续”亦未达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程度。故原告即使依据旧版《员工手册》与盛国钦解约,因缺乏事实依据,亦属违法解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解约,缺乏事实依据,系属违法解约,对其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基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被告盛国钦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支付盛国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6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盛国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9,650.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