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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柏素青与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素青,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265号原告:柏素青,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097605005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899号(和邦大厦C座1908室)。法定代表人:闫岩。被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5579176688Y)。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卡园二路108号8幢201B室。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柏素青与被告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素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柏素青负担。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