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柏素青与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素青,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265号原告:柏素青,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097605005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899号(和邦大厦C座1908室)。法定代表人:闫岩。被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5579176688Y)。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卡园二路108号8幢201B室。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柏素青与被告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素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柏素青负担。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