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国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李国选,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国选伙同孙山义(已判刑)经预谋,驾驶豫Q×××××号五菱之光小轿车窜至商城县,二人用工具将陈某1停放在商城县城关镇金穗小区内的一辆牌号为苏E×××××的银灰色悦达起亚小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走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当晚,二人又用工具将王某停放在该金穗小区内的一辆白色捷达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走一条云烟(市价180元。)2、2015年1月26日夜晚,被告人李国选伙同孙山义经预谋,驾驶驾驶豫Q×××××号五菱之光小轿车窜至淮滨县,二人用工具将刘某2停放在该县城北城前楼威尼斯洗浴中心停车场内的一辆豫A×××××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破,未盗得财物。之后,二人又用工具将同时停放在该停车场内陈某2的一辆银白色悦达起亚小轿车的左后方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后座上放置的四件茅台白酒,二人各分得两件。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520元。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山义家中搜出11瓶被盗的茅台酒,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案发后,被告人李国选潜逃,于2016年12月18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盗窃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王某和陈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选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用的两双白色手套、盗窃的白色手机及11瓶茅台白酒的实物照片;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1、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王某、刘某2、陈某2的陈述;同案犯孙山义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白酒产品生产包装鉴定;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选流窜作案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