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进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进中(绰号:小郭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进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3���许,由被告人郭进中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河嘉村,趁被害人王某某房门未关且熟睡之机,进入该房屋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00元)、苹果mini364GIPAD一部、尼采手机一部。郭进中取出钱包内的1900元人民币后,将钱包及尼采手机丢弃在该房屋门口,将苹果mini364GIPAD一部销赃后连同盗取的现金一并耗用。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郭进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mini364GIPAD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盗尼采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进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进中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进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进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进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进中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及财物折价款共3160元。(以上罚金、退票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