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本案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任辽河油田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三高)校长期间,于2014年高考前夕为在校毕业生吴某(另案处理)实施高考作弊活动提供帮助:1、高考前,王某帮助吴某说服油田三高高三年部主任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吴某联系高考作弊生源。2、高考前,王某将油田三高体育馆的钥匙交给吴某,让其作为高考期间实施作弊活动的传题点。3、高考前,王某提供给吴某两名作弊考生生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说服唐某帮助吴某考试作弊,唐某于2013年已调离三高,唐某不是高三年部主任,其没有保管体育馆钥匙,没有为吴某考试作弊提供体育馆的钥匙,同时没有为吴某提供作弊考生生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任辽河油田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三高)校长期间,于2014年高考前夕,在明知吴某(另案处理)与油田三高高三年部主任唐某(另案处理)组织考试作弊的情况下表示认可,对吴某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起到帮助作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于1964年10月24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及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6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毕某持有的钥匙一串(4把),并将其随案移送。3、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同案犯邓某、唐某、毕某、高某等人已被大洼县人民法院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相应刑罚。4、辨认笔录证实:经三高门卫杜某辨认2016年6月7日早上6点钟,开黑色奥迪车进入油田三高体育馆的人是吴某。毕某辨认实施高考作弊犯罪地点辽河油田三高体育馆及二楼办公室。5、证人王某〔体育老师〕证言,证实三高体育馆由体育组组长魏某负责管理,体育馆正门钥匙每位体育老师都有,每个办公室的钥匙只有每个老师自己拥有,其他钥匙只有组长魏某和保管员孟某有,2014年6月6日、7日这两天其持有的钥匙没有借过别人,学校节假日期间如体院馆使用首先需要魏某同意。6、证人董某、姜某、刘某〔体育老师〕证言,证实三高体育馆由体育组组长魏某负责管理,体育馆正门钥匙每位体育老师都有,每个办公室的钥匙只有每个老师自己拥有,其他钥匙只有组长魏某和保管员孟某有,2014年6月6日、7日这两天钥匙没有借过别人,学校在节假日期间,体育馆使用需要经王某同意。7、证人郭某、孟某〔后勤主任、保管员〕证言,证实学校在节假日期间,体育馆的使用需要王某同意。8、证人魏某〔体育组组长〕证言,证实节假日期间体育馆使用,一般需要王某校长同意,其他领导同意也可在体育馆里打比赛。2014年高考前夕,其将体院馆音乐教室的钥匙给林某使用过。9、杜某〔门卫〕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下午至2014年6月7日早7点钟左右,其负责三高门卫值班工作,之后交给陈某,6月6日白天,除了正常的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检查,魏某说要安排一个考试家长到体育馆休息进过学校,6月7日早上6点钟左右,唐某开着黑色奥迪轿车和一个副驾驶位置上放着武警衣服驾驶奥迪车的人进过学校,之后二人一起离开。10、证人郭某1〔老师〕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吴某找其联系三高高三年部主任唐某,让其帮忙寻找高考作弊生源,后来吴某请唐某吃过几次饭,经过几次的沟通联系,唐某答应做高三老师的工作,让老师们负责去联络组织,俩人商定每联系到一名学生给唐某一万元钱。11、另案处理的吴某供述,证实2014年高考前,其通过郭某1(辽油三高老师)认识辽油三高年部主任唐某,请求唐某帮助其联系作弊生源,校长王某也知道其在做高考作弊这件事,王某还曾当唐某的面说这事可行。12、同案犯邓某供述,证实油田三高校长王某知道其与吴某卖高考答案,并且帮助吴某在饭桌上说服唐某为吴某联系生源。13、同案犯毕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其用吴某给的体育馆钥匙开的油田三高体育馆大门,高考时其负责在里面传题。14、同案犯高某供述,证实2014年高考期间,吴某设立两个作弊传题点,其中一个是辽油三高体育馆的二楼办公室,这个地点的钥匙是2014年6月3日晚上吴某将钥匙交给毕某的,2014年6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毕某开车带着高某和梁某、吕某到辽油三高。毕某拿钥匙开的体院馆大门和二楼办公室,随后其离开,其他三人带着作弊设备和食物在里面准备在高考当天传题。15、同案犯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通过郭某1(辽油三高老师)认识吴某,在兴隆台区尚华珍品吴某请其吃饭想让其帮忙联系三高的作弊生源,当时没答应,后来一次在尚华珍品吴某又请其吃饭,话里话外意思是请其帮忙联系作弊生源,校长王某在这次饭局上帮吴某说话,说作弊这个事情吴某说的可行,其便答应帮吴某联系辽油三高的作弊生源,吴某许诺联系一名学生给其提成一万元。16、被告人王某供述、辩解,证实因吴某是辽油三高毕业生,2014年高考前夕,其与吴某、唐某一起吃过饭,其知道吴某组织考试作弊事情,具体在饭局上说过什么记不清了。1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7日17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武警支队家属楼附近有一伙以吴某为首的高考舞弊团伙,该团伙通过崔某非法获取高考答案并购买大量高考舞弊设备,向盘锦市各考点高考考生贩卖,并向崔轶提供作弊生源。在高考过程中,吴某安排人员通过作弊设备向考场内的考生传递高考答案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攫取非法利益。根据案件线索,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开展侦查工作。2014年7月16日,侦查员在辽河油田第三高级中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18、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王某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高考前夕,被告人王某将油田三高体育馆钥匙交给吴某作为高考期间实施作弊的传题点并为吴某提供两名作弊考生生源,经查,只有吴某供述王某将体育馆钥匙交给其使用并提供两名作弊考生生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上述指控,且吴某尚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故对上述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为吴某组织考试作弊表示认同,客观上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对吴某组织考试作弊的结果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