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德战与孙秀枝、万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战,孙秀枝,万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796号原告:张德战,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孙秀枝,女,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万园园,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秀枝儿媳。原告张德战诉被告孙秀枝、万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枝、万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秀枝与被告万园园系婆媳关系。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孙秀枝、万园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孙秀枝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于被告孙秀枝后,孙秀枝让其儿媳万园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张德战在借条中自行添加“月息2分”字样。被告孙秀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孙秀枝不知道借条是谁写的。孙秀枝称,原告张德战的2万元是张德战在王乡固交给一女的,并将该2万元投给了福克斯了,且称借条中的“月息2分”是张德战自行添加上去的,应该对张德战进行处罚。被告孙秀枝向本院提供其女儿李战萍证言,证明张德战在李战萍家将钱交给一个叫“小军”人,李战萍不知道“小军”叫什么名字,哪的人,也不知道张德战什么时间将钱给了“小军”。在李战萍家,孙秀枝称,张德战把钱都交给了一个小“小军”的人了。孙秀枝也给了“小军”50多万元,但“小军”没有给孙秀枝出具任何借据及相关凭证。因孙秀枝提供李战萍证言未能证实张德战交付钱款的具体时间、具体人员,且原告称欠条系万园园所打,本院多次要求孙秀枝通知其儿媳万园园到庭接受质询,但万园园一直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到其家中调查时,万园园骑电动车离开,拒绝授受本院质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孙秀枝提供的李战萍证言系孤证,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孙秀枝向原告张德战借款2万元,由其儿媳万园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德战2万元整。孙秀枝2014年11月3号”,后原告张德战在该借条上自行添加“月息2分”字样。2016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秀枝与万园园系婆媳关系,系同住成年家属。本院认为,被告孙秀枝、万园园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万园园出具的“借款人为孙秀枝”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孙秀枝抗辩称,孙秀枝没有向张德战借款,张德战提供的借条不知道是谁写的,以及张德战的借款系投到福克斯等抗辩意见。因孙秀枝提供李战萍证言未能证实张德战交付钱款的具体时间、具体人员,且本院多次要求孙秀枝通知万园园到庭接受质询,但万园园一直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到其家调查时,万园园骑电动车离开,拒绝接受本院质询。根据上述具体情况分析,应推定原告的陈述成立。孙秀枝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月息2分”系原告张德战自行添加,在被告孙秀枝对借款利息提出质疑后,原告张德战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秀枝、万园园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秀枝、万园园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秀枝、万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秀枝、万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德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秀枝、万园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