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金华与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华,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412号原告:唐金华,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武冈市马坪乡白羊村10组。法定代表人:杨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思思,该公司职工。原告唐金华与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82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8272元。2016年2月20日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唐金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有限债权162922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唐金华行使。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同意债权转让,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债权金额。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拖欠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88272元货款。2016年2月20日,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与唐金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有效债权88272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唐金华行使。后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和原告唐金华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发出《律师函》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双方的陈述、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唐金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唐金华要求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金华货款88272元;二、驳回原告唐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唐金华负担66元,由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武冈市盈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