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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姜胜凯、被告纪盈伟、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姜胜凯,纪盈伟,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982号原告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法定代表人潘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峰,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玉丽路。委托代理人张婕,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胜凯,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祥溢园。被告纪盈伟,女,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祥溢园。被告XX,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原告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胜凯、被告纪盈伟、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胜凯、被告纪盈伟、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姜胜凯、被告XX因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投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姜胜凯、被告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9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间。三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姜胜凯、被告XX催收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姜胜凯、被告XX承担。案件管辖法院三方约定由合同签署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投资(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本金打入到被告姜胜凯指定的大连枫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查,被告姜胜凯与被告纪盈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9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421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姜胜凯、被告纪盈伟、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姜胜凯、被告XX共同向原告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投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胜凯、被告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900元,投资回报率为月息2.5%,自2015年8月26日起,未约定届满期,二被告指定的资金接收账户为大连枫原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如上述二被告拖欠投资回报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投资款并按投资回报率加收10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姜胜凯、被告XX承担。《投资(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潘成全将借款本金打入到被告姜胜凯指定的大连枫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经查,被告姜胜凯与被告纪盈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胜凯系大连枫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本案与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4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进账单、证人证言、婚姻情况档案材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胜凯、被告XX之间达成的《投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从未支付本息,直至下落不明,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借)款合同》并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率为月息2.5%,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姜胜凯、被告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190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为催收本息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9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姜胜凯、被告XX承担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胜凯与被告纪盈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纪盈伟对被告姜胜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胜凯、被告纪盈伟、被告XX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国贸成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胜凯、被告XX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8.26的《投资(借)款合同》;二、被告姜胜凯、被告纪盈伟、被告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900元;三、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421900元的利息;四、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律师费49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00元(含保全费32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