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与万和平、张百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万和平,张百顺,黄四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403号原告: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张楼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692191177C(1-1)。法定代表人:乔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和平,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张百顺,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黄四平,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简称银河面业)与被告万和平、张百顺、黄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万和平、张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面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97377.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安排姚汝河与被告签订建粮仓协议,约定:银河面业建粮仓一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6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施工中一切事故由被告万和平负责等。被告张百顺、黄四平亦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万和平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侯汉文,侯汉文带领张小根等人进行施工,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张小根受伤。张小根极其被扶养人将银河面业及万和平等人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银河面业赔偿张小根等人损失19344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937元,合计197377.27元。被告万和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发包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离高压线太近),是导致张小根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的《建粮仓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中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的内容无效;3、本被告赔偿张小根的损失138171.62,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百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害人所受损害如果是本被告在施工中的过错造成的由本被告承担。但是,该损害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四平辩称,本被告不是原告与万和平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本被告无关,且汝南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员工姚汝河与被告万和平签订建粮仓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楼面粉厂(实为原告银河面业)建粮仓一栋(长49.5米、宽21米、高7米),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60元,大约人民币27027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施工中一切事故由乙方(万和平)负责。被告张百顺、黄世平亦在协议书签字,二人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利益分配。该仓库主体工程完工后东山墙距离通往原告银河面业的高压线路(该线路系原告银河面业专用线路,供电公司与银河面业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金供四主干线93#杆T接处上方产权属供电人,下方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违反安全用电规定拒不改正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的等情形除外。)水平距离在1.8米至2米左右,该线路越过仓库时,仓库东北角与线垂直距离不足3米,越过屋脊处时低于屋脊。同年4月27日,被告万和平与侯汉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万和平将该仓库的内外墙粉刷承揽给侯汉文,乙方(侯汉文)在施工中保证安全,否则自负,每平方米10元……侯汉文带领张小根等人进行粉刷施工,张小根等人按每平方米9元与侯汉文结算。同月29日,张小根手持铝合金杆(约2米长,由万和平提供)等工具在粉刷东墙时,铝合金杆碰到上述高压线,致张小根当场被高压线击倒,随即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张小根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汝中医院救治、汝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高位截瘫、电击伤,共花医疗费222588.64元。2015年12月12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鉴定,张小根被评为一级伤残。张小根及其被扶养人于2016年2月5日将侯汉文,以及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1521.15元。2016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7民初3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各当事人在致张小根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侯汉文、万和平、银河面业分别承担20%、25%、35%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分别为103537.3元、115171.62元、193440.27元。张小根自负20%的责任。银河面业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施工中一切事故由乙方(万和平)负责”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2016)豫1727民初32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协议项下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银河面业为施工者提供了一个极不安全的劳动环境,银河面业和被告万和平均明知施工环境存在危险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造成施工者张小根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失,据此判决银河面业、万和平等人承担对张小根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责任确定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定侵权责任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移给他人。另外,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因此,银河面业与万和平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中一切事故由乙方(万和平)负责”的合同条款,凡不涉及原告银河面业自身过错的,应为有效;但因原告银河面业过错造成对方或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免责内容,应为无效。否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决对形成社会一般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的正确导向作用。综上,原告银河面业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行驶对被告万和平的追偿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杰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