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吴晓文与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文,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文,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静,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茂林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寇淑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文,男,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人保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晓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林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静,被上诉人懋林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文、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1、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08319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60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406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56元;5、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调岗工资1000元;6、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回民饭补1000元。事实和理由:1、超时费数目计算显示懋林居公司未以300%的支付方式支付延时加班费,并存在差额;2、一审法院将奖金认定为加班费错误;3、懋林居公司未支付吴晓文2015年年终奖;4、吴晓文在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且懋林居公司未支付年假工资,2015年12月吴晓文已休年假15天,但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5、懋林居公司未支付吴晓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懋林居公司未征得吴晓文的同意即调换岗位,应恢复原岗位,支付调岗工资;7、懋林居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回民饭补。懋林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吴晓文的上诉意见。吴晓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1、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08319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406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56元;4、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回民饭补1000元;5、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调岗工资1000元;6、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懋林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晓文于2006年3月入职懋林居公司,担任吧台收款员工作,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晓文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吴晓文在岗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5日,此后一直请病假,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就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吴晓文称懋林居公司实行倒班制,早班为早5点半至下午2点,中间有一次吃饭时间;下午班为中午12点半至晚9点,中间有一次吃饭时间;正常班为早9点半至下午2点,下午4点半至晚9点。其根据懋林居公司的安排一直上正常班,但每天工作时间均为9小时,故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其每周仅休息1天,故每周有1天为双休日加班,双休日加班时工作时间也为9小时。吴晓文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及懋林居公司营业时间,考勤表时间段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其上显示了吴晓文的出勤情况;懋林居公司营业时间显示该公司营业时间为早6点至晚9点。懋林居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时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营业时间并非吴晓文个人的出勤时间,吴晓文每天正常出勤时间为9小时,但其中包括半小时早餐及半小时下午用餐,且该公司已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0%支付了1小时吃饭时间的超时费。懋林居公司认可吴晓文每周休息1天,但称该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该公司就工资支付记录仅负有两年保管义务,2014年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不再保留;2014年之后休息日的加班费,体现在该公司工资表的“奖金、加班”一项中,该公司已经按照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0%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懋林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工资发放签名表以及考勤表,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吴晓文的应发工资由工资、托补、超时费、奖金加班、其他构成,工资基数均系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015年懋林居公司分别向吴晓文支付超时费6222元、6712元,上述两年懋林居公司分别向吴晓文支付“奖金、加班”16560元、16680元,吴晓文在表格签名处签字确认。考勤表显示2014年及2015年期间剔除调休后吴晓文休息日分别加班46天、45天。吴晓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显示的超时费系其每天多工作1小时的延时加班费,但主张超时费数额不足存在差额,其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诉请中已经剔除了业已支付的部分;其亦主张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显示的“奖金、加班”只是奖金,同一工作岗位职工的奖金数额相同,并不是加班费。另,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与吴晓文提交的工资条均一致。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吴晓文称其2008年及2009年所有法定节假日均上班,2010年国庆及春节各加班2天,2011年、2012年国庆及春节各加班3天,2013年国庆及春节各加班2天,2014年春节加班2天,国庆加班1天,2015年国庆加班1天,故上述年份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6天。懋林居公司不予认可,称法定节假日有出勤的情况该公司或支付了加班费,或已经进行了调休、借休。懋林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考勤表,并解释称吴晓文2014年春节加班2天,国庆加班1天,2015年国庆加班1天,该公司均按照倒休进行安排,并且按照200%发放工资,但未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吴晓文不予认可,称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下不应通过调休方式免除加班费支付义务。就工资差额一节。吴晓文称2015年11月26日懋林居公司告知其从吧台收款员调整为上菜服务员,因其系回族,故与公司协商,后懋林居公司将其调整为保洁员,之后其按照该公司的要求从事了保洁员的工作,但月工资从3100元变更为2600元,故其主张2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000元。懋林居公司不予认可,称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及行业性质,将员工安排至不同岗位进行工作,调岗之后吴晓文的工作强度和责任风险都降低了,所以公司相应降低了其工资待遇,故并不存在工资差额,但岗位调动之前未曾与吴晓文进行协商。吴晓文称在职期间每年均有年终奖,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600元,2014年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了4500元,年终奖每年有25%的递增,故懋林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年终奖6000元。吴晓文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懋林居酒楼劳动管理制度及2014年奖励发放表,北京懋林居酒楼劳动管理制度关于旷工的部分规定,旷工者不享受当月奖金及本年度的年终奖,且旷工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该证据尾部加盖北京懋林居酒楼印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吴晓文称据此可见懋林居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载有关于年终奖的规定;2014年奖励发放表显示王桂敏(与懋林居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案件)领取了2014年奖励4500元。懋林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修改,且2014年发放的4500元并非年终奖,而是工作奖励,双方并未曾约定年终奖。懋林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上述制度中并无关于年终奖的规定,该制度尾部有吴晓文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吴晓文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回民饭补一节。吴晓文称入职时双方曾协商,每月有50元回民饭补,2006年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懋林居公司均支付了该饭补,但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饭补未付,此后懋林居公司亦正常支付饭补,懋林居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其他一栏的50元即为该饭补。懋林居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饭补的约定,并不知道50元系何款项。吴晓文称其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但懋林居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每年休年假15天,但懋林居公司扣除了其休年假期间的工资1000元。懋林居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只保留两年工资支付记录,故2014年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不再保留,此前吴晓文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即便未休年假该公司亦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及2015年吴晓文休年假的情况下,该公司只是扣除了其绩效工资(超时费和加班费),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当月工资,故并不违法。吴晓文以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及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懋林居公司支付吴晓文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6.55元及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41元;2、懋林居公司支付吴晓文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3、驳回吴晓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延时加班费一节。吴晓文称其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其间存在两次吃饭时间,依据生活常识,两次吃饭累计1小时符合常理,故此情况下吴晓文每天工作8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便其每天工作时间超出8小时,懋林居公司亦支付了超时费作为延时加班费用,经核算,上述费用亦未低于法定标准。综上,吴晓文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休息日加班费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现吴晓文未就其所持的2008年至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懋林居公司提交的吴晓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奖金、加班”系吴晓文的工资构成,懋林居公司主张该“奖金、加班”项即每月向吴晓文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吴晓文虽予以否认,并称该项实际为工作奖金,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而且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有吴晓文的签字确认,吴晓文此前并未就此向懋林居公司提出异议,故其应当知晓懋林居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法院对吴晓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奖金、加班”一项中已经载明了加班费数额,结合懋林居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及该工资发放签名表核算,懋林居公司业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吴晓文要求懋林居公司再行支付2014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如前所述,吴晓文未就其所持的2008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懋林居公司虽称2014年及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均进行了调休或借休,但上述理由均非可以免除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义务的法定理由,故法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2014年及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懋林居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该公司应当向吴晓文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6.55元、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2.41元。就工资差额一节。懋林居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该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该项结果,该公司应当向吴晓文补发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吴晓文虽亦要求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的调岗工资差额,但其自述2016年1月5日起休病假,而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的当月工资并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故其要求懋林居公司补发2016年1月调岗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回民饭补一节。吴晓文虽称其入职时曾与懋林居公司协商每月有50元回民饭补,懋林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其他”一栏中的50元即为上述饭补,但吴晓文并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懋林居公司与吴晓文曾约定每月有50元饭补,但如前所述,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吴晓文并未就其所持的懋林居公司未向其发放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回民饭补的主张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5年年终奖一节。懋林居公司提交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中并无年终奖的规定,吴晓文虽对该制度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在制度签阅记录中签字,故应知晓上述制度内容。另外,吴晓文提交的2014年4500元奖励领取表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款项系2014年年终奖,且2014年年终奖的支付并不能当然推定为2015年亦应享受年终奖。再者,吴晓文亦未就其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的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吴晓文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如前所述,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记录仅负有二年的保存义务,现吴晓文未就2008年至2013年期间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晓文自认2014年至2015年每年休年假15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吴晓文虽称上述两年存在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但根据工资发放签名表可见,吴晓文的基本工资系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为加班费或其他,故在吴晓文休年假期间懋林居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法院对吴晓文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休年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晓文支付二○一四年法定节假日工资816.55元、二○一五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41元;二、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晓文支付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500元;三、驳回吴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吴晓文提交2015年11月18日懋林居公司经理的开会记录及开会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存在年终奖。懋林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开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光盘里面没有年终奖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从吴晓文提交的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平日延时加班费一节,吴晓文称其每天工作9小时,其间存在两次吃饭时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两次吃饭累计1小时符合常理,且与懋林居公司提供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相印证,在此情况下吴晓文每天工作8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便吴晓文每天工作时间超出8小时,懋林居公司支付的超时费亦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吴晓文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2014年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因吴晓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懋林居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懋林居公司主张“奖金、加班”项即每月向吴晓文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经核算,懋林居公司业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并未低于法定标准,吴晓文虽主张,“奖金、加班”项并非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有吴晓文的签字确认,而吴晓文此前未曾就此向懋林居公司提出异议这一情形,对吴晓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前已述及,就2014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吴晓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晓文认可懋林居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8.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年终奖一节,从懋林居公司提交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看,其中无年终奖的规定,吴晓文虽对该劳动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签阅记录中签字的真实性,吴晓文提交的开会录音及记录不足以否定懋林居公司提交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故本院对该劳动管理制度予以采信。吴晓文主张,此前懋林居公司均有发放年终奖,但这并不能当然推定为2015年懋林居公司亦应发放年终奖,且吴晓文亦未就其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吴晓文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吴晓文要求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的调岗工资差额,但其自述于2016年1月5日起休病假,经核算,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的当月工资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故对吴晓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晓文在一审期间自述,其按照懋林居公司的要求从事了保洁员工作,现吴晓文要求恢复原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回民饭补一节,吴晓文主张,其入职时曾与懋林居公司约定每月有50元回民饭补,但吴晓文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工资支付记录表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吴晓文并未就其所持懋林居公司未向其发放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回民饭补的主张充分举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就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吴晓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晓文自认2014年至2015年每年休年假15天,但主张存在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发放签名表,在吴晓文休年假期间懋林居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对吴晓文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吴晓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晓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潘 刚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