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吉HR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宇通公司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50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