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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骏、王某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骏,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吴某10,项某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骏,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4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群,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静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静安区。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9,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吸毒于2015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利,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军,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同年6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萍,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静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10,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十日、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项某定,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骏、王某群、吴某9、夏某军、叶某利、周某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10、项某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张某骏、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吴某10、项某定,辩护人许钺飞、陈锦倩、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只、麻黄素2粒)贩卖给被告人吴某10。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只)贩卖给被告人吴某10。2.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只)贩卖给被告人夏某军。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只)贩卖给被告人夏某军。3.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只)贩卖给被告人吴某9。同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骏,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其租房查获可疑晶体2包(净重1.13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2016年4月初的一天、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群受购毒人员被告人项某定的委托,经事先电话联系,分三次以每次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上家“毛头”(另案处理)处拿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3克左右)后,从上海乘坐大巴车将上述毒品带至被告人项某定位于本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的租房内,后在该租房内吸食上述部分毒品。2016年4月26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群,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5.2016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9经事先电话联系,以每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分2次贩卖给被告人叶某利。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9,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吴某9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6.2016年4月初,被告人叶某利经事先电话联系,以每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元。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利,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7.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军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军,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8.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萍由被告人王某群介绍,从“小李子”(另案处理)处拿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左右)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2016年5月12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萍,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二、容留他人吸毒9.2016年3月底的一天、4月初的一天、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0在其位于余姚市保庆路某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10,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林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10.2016年3月底至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项某定在其租住的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某弄某幢某室架空层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2(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项某定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6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项某定,并从其租房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3.5092克、可疑物1包净重0.19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吸毒工具1只。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张某2及王某群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骏、王某群、吴某9、夏某军、叶某利、周某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某骏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群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0、项某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骏的辩解意见是:其从未贩卖毒品,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吴某9、吴某10、夏某军前后供述不一,导致事实不清;2.证人李某,4、金某,4、朱某,4证言与本案无关且相互矛盾,不应采信;3.证实被告人张某骏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吴某9、吴某10、夏某军的供述,系孤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张某骏无罪。被告人王某群的辩解意见是:其仅作为买方与卖方的中间人,并无获利,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群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群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王某群如实供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9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利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利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叶某利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叶某利如实供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某利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军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仅向被告人张某骏购买1次毒品共4只。被告人周某萍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10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项某定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一)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只、麻黄素2粒)贩卖给被告人吴某10。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只)贩卖给被告人吴某10。(二)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只)贩卖给被告人夏某军。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只)贩卖给被告人夏某军。(三)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骏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只)贩卖给被告人吴某9。同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骏,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从其租房查获可疑晶体2小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共净重1.13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手机2部,证实被告人张某骏使用该2部手机进行毒品交易联系的事实。2.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余姚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骏手机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通话记录、技侦通话内容及“情况说明”,证实由宁波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对被告人张某骏持有的手机号码156××××5369及130××××0569进行技术侦察并整理书面通话内容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骏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骏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骏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4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0证言,证实其共向本地人“小金”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以人民币700元买了2粒麻黄素、1只冰毒,第二次是过了三四天,以人民币400元买了1只冰毒的事实;(2)证人夏某军证言,证实其共帮“大佬”向被告人张某骏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以人民币1200元买了4只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以人民币1200元买了4只冰毒,两次都是其出面与被告人张某骏交易的,交易地点是在武胜门桥边的事实;(3)证人吴某9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的一天,其以人民币700元向被告人张某骏买了2小包毒品冰毒,是在武胜门公交站交易的事实;(4)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其将本市武胜门路97-2*1号租房租给一个余姚本地人“小杨”,具体情况不了解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本市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骏进行人身搜查,当场从被告人张某骏身上查扣手机;同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骏租房内查扣可疑晶体2小包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9、吴某10、夏某军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骏,被告人张某骏辨认出被告人吴某10的事实。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骏租房内查获的可疑晶体共净重1.13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骏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吴某10、夏某军、吴某9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某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某骏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骏贩卖毒品给吴某10、夏某军、吴某9的事实,有证人吴某10、夏某军、吴某9证言,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技侦通话内容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军提出其仅向被告人张某骏购买1次毒品共4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军在公安阶段曾多次供述其向被告人张某骏购买2次毒品共8只,供述内容前后基本一致,且与技侦通话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夏某军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2016年4月初的一天、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群受购毒人员被告人项某定的委托,经事先电话联系,分三次以每次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上家“毛头”处拿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3克左右)后,从上海乘坐大巴车将上述毒品带至被告人项某定位于本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的租房内,后在该租房内吸食上述部分毒品。2016年4月26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群,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五)2016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9经事先电话联系,以每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分2次贩卖给被告人叶某利。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9,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吴某9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六)2016年4月初,被告人叶某利经事先电话联系,以每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元。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利,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七)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军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军,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八)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萍由被告人王某群介绍,从“小李子”处拿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左右)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2016年5月12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萍,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手机5部,证实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分别使用上述手机进行毒品交易联系的事实。2.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余姚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手机各1部、被告人周某萍的银行卡1张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萍的银行卡内资金往来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群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吴某9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萍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群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9因吸毒于2015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夏某军因吸毒于2011年3月8日、同年6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十日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至上海向“老王”买毒品,“老王”称自己手上没货,并介绍了另一个人,后“老王”请其在一家饭店吃饭时,一个叫“萍萍”的女的至饭店,卖给其5克冰毒,因其没带现金,其事后转账给“萍萍”的事实;(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军购买毒品1小包,是在本市丹凤新村门口交易的事实;(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共向被告人叶某利购买4次毒品,前3次分别是2016年3月20日左右、4月初、4月中旬,都是人民币400元,第四次是在4月下旬买了人民币800元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本市公安民警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进行人身搜查,当场从各被告人身上查扣手机1部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群、周某萍及邵某互相辨认,被告人夏某军及陈某2互相辨认,被告人吴某9及张某1互相辨认,被告人叶某利辨认出被告人吴某9的事实。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被告人王某群、陈某2、邵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6年3月底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吴某10在其位于余姚市保庆路某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10,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扣押。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林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二)2016年3月底至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项某定在其租住的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某弄某幢某室架空层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2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项某定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即被告人王某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6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项某定,并从其租房查获可疑晶体1包、可疑物1包和吸毒工具1只。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共净重3.70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张某2及被告人王某群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项某定租房内查获白色物品1包、红色物品1包、吸毒工具1只被扣押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由被告人吴某10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扣押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10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10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十日、十五日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10、项某定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6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项某定,次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10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某10的舅舅,2016年3月底至4月期间,其在被告人吴某10位于余姚市保庆路某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共5次的事实;(2)证人王某群证言,证实2016年4月期间,其共给被告人项某定送过3次毒品,都是从上海乘坐大巴车至余姚,后送至被告人项某定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某弄某幢某室架空层的租房,第二次与第三次送到后都与被告人项某定一起在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以来,其共至被告人项某定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某弄某幢某室架空层的租房内吸食毒品4次,每次都是被告人项某定打电话或发信息给其的,其平时也会给被告人项某定一些生活费,所以被告人项某定有毒品了就会叫其一起吸食的事实;(4)证人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开始,其将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某弄某幢某室的架空层租给被告人项某定,没有房租协议,每个月的房租都是被告人项某定给其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10后从被告人吴某10身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的事实;(2)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26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项某定后从被告人项某定租房查获可疑晶体1包、可疑物1包、吸毒工具1只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吴某10辨认,林某系在其租房吸食毒品的人;经被告人王某群、项某定及张某2辨认,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公寓某弄某幢某室架空层系其吸食毒品的地点的事实。4.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张某2及被告人王某群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项某定租房查获的可疑物共净重3.70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10、项某定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某10供述称其容留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共3次,被告人项某定供述称其容留王某群在其租房吸食毒品2次、张某2在其租房吸食毒品4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骏、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某骏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群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10、项某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群提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群、吴某9、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吴某10、项某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利、夏某军、周某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项某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9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夏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吴某10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项某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九、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8404克和作案工具手机八部、吸毒工具一只,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某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王某群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某9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叶某利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被告人夏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周某萍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