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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昌凤、吴旭升与被告马怀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凤,吴旭升,马怀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红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09号原告:彭昌凤,女,生于1954年11月2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告:吴旭升,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马怀俊,男,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山西省人,住山西省稷山县。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城金三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511124171。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男,生于1959年12月2日,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红杰,男,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山西省人,住山西省稷山县。原告彭昌凤、吴旭升与被告马怀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张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万载汽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且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追加张红杰为本案被告。原告彭昌凤、吴旭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张红杰及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俊、万载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凤、吴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2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马怀俊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7时3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2054km+350m路段,与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鄂Z号两轮摩托车从207国道东侧何某某家中左转弯上207国道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鄂Z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怀俊、吴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经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多部位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此,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怀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是被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3、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万载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司机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4、除交强险以外,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5、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年检情况才能确定我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赔偿车损、拖尸费。被告张红杰辩称:1、我已先行垫付24000元及拖尸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3、我不赔偿车损、拖尸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怀俊、万载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由法院核实。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表共一组,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以及居住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原告责任田极少,需要提供征地的相关材料或失地农民保险的相关材料,居委会证明及公司证明内容不真实,吴某某并不是长期在A公司居住,只是偶尔居住,家离上班的地方只有5公里,公司地址也不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工资单应该是事后补造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上面都没有,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经审查,该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提交投保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及提示义务,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投保资料签章处有投保人即被告万载汽车公司加盖公章,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马怀俊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7时3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2054km+350m路段,与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鄂Z号两轮摩托车从207国道东侧何某某家中左转弯上207国道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鄂Z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尸)字[2016]94号法医学尸体体检检验鉴定所检验意见:死者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多部位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怀俊、吴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杰先行垫付了24000元及拖尸费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吴某某(生于1953年10月12日)与原告彭昌凤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吴旭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吴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位于沙洋县某某路的A公司工作,食宿均在该公司,月工资2500元。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载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杰,该车系张红杰挂靠于万载汽车公司的车辆,驾驶员为被告马怀俊。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为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为赣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1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请求追加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是否过高;2、保险公司、张红杰是否赔偿车损、拖尸费;3、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马怀俊是否承担诉讼费。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怀俊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红杰挂靠于被告万载汽车公司的车辆,原告主张挂靠人张红杰与被挂靠人万载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怀俊、万载汽车公司、张红杰应承担赔偿责任。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赣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怀俊、万载汽车公司、张红杰按责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366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中,被告张红杰先行垫付了26000元,在扣减张红杰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关于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9867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500元。关于保险公司、张红杰是否赔偿车损、拖尸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尸费2000元,考虑到丧葬费包含运送尸体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马怀俊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马怀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马怀俊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马怀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027元[死亡赔偿金45986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昌凤、吴旭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其为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406027元,由被告马怀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杰按责赔偿50%,即203013.5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马怀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杰赔偿原告彭昌凤、吴旭升2030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其为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昌凤、吴旭升203013.5元;三、驳回原告彭昌凤、吴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原告彭昌凤、吴旭升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5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君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