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马晔青、王贵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马晔青,王贵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晔青,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贵堂,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马晔青、王贵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晔青、王贵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本金974784.93元、利息、复利42313.99元、罚息1803.5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到2034年2月4日,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天津市××××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晔青及共同借款人王贵堂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8.3025%,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总期数226期。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1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号天津市利顺纳金商贸有限公司。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马晔青、王贵堂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提款申请、支付申请/委托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表。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马晔青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12.1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5)甲方未按本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12.2一旦发生本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甲方对此不表示任何异议:(2)停止发放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3)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13.2凡因本合同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6.4通知与送达(1)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3)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17.1本合同授信额度为100万元。17.2本合同授信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34年2月4日止。17.4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构成一套不可分割的合同体系,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属于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17.5甲方提供的抵押房产为期房,甲方须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在甲方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抵押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甲方提供的抵押房产为现房,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办理抵押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17.6本合同抵押期限为228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34年2月4日。附件一、个人抵押房产清单:房屋坐落天津市开发区盛达街××号,房屋产权人马晔青,共有人王贵堂。”2015年2月10日,马晔青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要求提款100万元,用于消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取得坐落天津市××××房屋的他项权证。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马晔青为借款人(甲方),被告王贵堂为共同借款人(甲方),双方签署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0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确定,即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3025%。实际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12月15日,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晔青、王贵堂填写了支付申请书/委托书,请求原告将100万元划入二被告指定账户中。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马晔青指定账户天津市利顺纳金商贸有限公司中发放贷款100万元。2016年4月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至今欠付本金974784.93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复利42313.99元、罚息1803.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晔青、王贵堂之间签订了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晔青、王贵堂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马晔青、王贵堂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晔青、王贵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马晔青、王贵堂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晔青、王贵堂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相关手续并取得了抵押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晔青、王贵堂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晔青、王贵堂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74784.9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复利42313.99元、罚息1803.5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二、如被告马晔青、王贵堂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对被告马晔青、王贵堂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开发区盛达街100号星月轩11-1-14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马晔青、王贵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晔青、王贵堂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元,减半收取69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85元,由被告马晔青、王贵堂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