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32号原告: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141号。法定代表人:严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4号。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医院)与被告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馗和周文衡、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姓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2、被告住宅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186445元(约定交房日至诉讼提交日,原告百姓医院已付房款的活期利息),保留合同范围内其他违约金的追索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住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住宅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百姓医院签署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百姓医院购买被告住宅公司开发的丰梨苑中心阁102-108、201-208号房。原告百姓医院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向被告住宅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1850万元。被告住宅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百姓医院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约定交房日后,原告百姓医院多次要求被告住宅公司履行合同,被告住宅公司以各种理由延期交房。被告住宅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百姓医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原告百姓医院所述属实。但被告现无力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百姓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百姓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住宅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住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百姓医院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百姓医院购买被告住宅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贺家墩村(常青路口、临发展大道)丰梨苑中心阁第1幢1、2层102-108、201-208号房屋(建筑面积904.83平方米),该房屋系预售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单价为每平方米27457.77元,总金额2484461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850万元(含定金),并于正式签订备案合同之日支付余款6344614元;被告住宅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百姓医院使用,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被告住宅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百姓医院;被告住宅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从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住宅公司按日向原告百姓医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被告住宅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被告住宅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百姓医院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百姓医院不退房,被告住宅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百姓医院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百姓医院依约向被告住宅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1850万元。但被告住宅公司至今未依约向原告百姓医院交付涉案房屋。目前该楼盘尚未竣工验收。由于原告百姓医院要求被告住宅公司按合同约定交易,被告无房可交,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百姓医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百姓医院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百姓医院依约向被告住宅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住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百姓医院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住宅公司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百姓医院交付涉案房屋,且至今仍不能交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住宅公司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百姓医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原告百姓医院要求被告住宅公司支付违约金186445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涉案合同上述约定标准,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86445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被告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百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若林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锦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