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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游路清不服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路清,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15号原告:游路清,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化,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法定代表人:吴志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吉祥街。法定代理人:罗模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路清诉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五通桥区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祥煤业)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化,被告五通桥区医保中心的负责人张军副主任及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正权,第三人吉祥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9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五医险工审〔2017〕1号《关于游路清工伤待遇申请事项的回复》(简称《回复》),以吉祥煤业在原告从业期间并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工伤基金申领条件为由,对原告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原告游路清诉称:原告系吉祥煤业职工。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职业病被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被诊断出职业病后,到被告处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却以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通桥区医保中心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从业期间并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支付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祥煤业陈述称:第三人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吉祥煤业职工,于2012年6月从该单位退休。该单位在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同年9月21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之妻葛长琼送达《回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以支付。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工伤待遇申请书》《职业病诊断申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等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在原告从业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故拒绝向原告核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在2006年11月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五医险工审〔2017〕1号《关于游路清工伤待遇申请事项的回复》;二、责令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游路清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