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使用电动单车拉完客在返回时途径爱国路“京都桑拿”中心楼下时看见被害人胡某醉酒坐在台阶上,其趁机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偷出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51.94元)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