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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龙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虎,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同年9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决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应及被告人王龙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龙虎和被害人王某1应均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振安科技园阳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4月23日15时许,王龙虎与王某1应因讨论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后王龙虎故意学说话有天生缺陷的王某1应说话,王某1应打了一下王龙虎的头部,王龙虎也还手推了一下王某1应的肩膀。后二人相约到该厂的二楼车间,在车间二人继续发生争执推搡,期间,王龙虎将王某1应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了王某1应两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应一方因与被告人王龙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被告人王龙虎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后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龙虎在取保期间弃保潜逃。经网上追逃,2016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时代网吧内抓获王龙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应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龙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卯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龙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龙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龙虎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