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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宜涛与王苏芹、任志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涛,王苏芹,任志刚,王利芹,孙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085号原告:王宜涛,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芹,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任志刚,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利芹,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建平,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宜涛与被告王苏芹、任志刚、王利芹、孙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业军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王宜涛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孙建平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任志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价值500元的20.4平方米房产(位于沭阳县陇集镇李徐村西王组,东临王雨生、西临李亚军、南边是路,北边是田地)以及该房产所坐落的宅基地1.53亩,和宅基地上价值3500元的树木21棵,以及1.8亩承包地使用权(其中二分干南1亩,家后0.8亩)。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苏芹和被告王利芹系姐妹,任志刚系王苏芹丈夫,孙建平系王利芹丈夫。2016年3月24日,王苏芹、王利芹的父亲王之佑去世,四被告和某告约定,由原告按当地风俗承担应由孝子承担的相应丧葬费用、处理相应丧葬事务并以孝子礼节完成丧葬礼仪,作为补偿,事后王之佑所有遗产及权利(包括1.8亩承包地使用权、房屋、树木及附属宅基地使用权、现金、存款等)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已完成了上述全部约定义务,但四被告拒不交付上述遗产及权利。双方就此事曾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行为已违反约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苏芹、任志刚、王利芹、孙建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以孝子礼节将王之佑送葬之后将王之佑遗产交付给原告。事实上,是原告自己提出要以孝子礼节处理王之佑的丧葬事宜。在处理王之佑丧葬事宜过程中,大部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和支付。丧事中所收取的礼金,原告也未和被告结算,部分被用于丧葬支出,部分被原告占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沭阳县陇集镇李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殡葬收费发票、电费发票、存折,四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中的土地面积表示无法核实。四被告依法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王苏芹、王利芹系王之佑女儿,王之佑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王宜涛系王之佑侄儿。王之佑生前在沭阳县陇集镇李徐村西王组建设两间房屋(门朝东,东临王雨生家、西临李亚军家),并和案外人王之光共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总面积为5.32亩。2016年3月24日,王之佑因病死亡,原告王宜涛按当地风俗执“孝子”礼仪处理王之佑的丧葬事宜。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交付王之佑的遗产,四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王苏芹、任志刚系夫妻关系,王利芹、孙建平系夫妻关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4日晚上,王之佑死亡后,原告王宜涛和被告王苏芹、王利芹在王之佑房屋内约定:由原告王宜涛执“孝子”礼仪处理王之佑的丧葬事宜,被告王苏芹、王利芹同意将王之佑的遗产交付给原告王宜涛。理由为: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1、王某2、丁某出庭作证。王某1陈述:“我是王之佑亲兄弟。王之佑去世那天晚上,王苏芹、王利芹让王宜涛把王之佑骨灰领下地,家里东西她们都不图,都给王宜涛,任志刚、孙建平也没有提出异议。”王某2陈述:“我是王宜涛亲兄弟。当时王利芹提出让王宜涛以孝子礼节办理后事,家里一根线头她都不拿,包括房子、宅基地、责任田等一切所有的都给王宜涛,王苏芹、任志刚、孙建平也没有反对。”丁某陈述:“我是王某2妻子。当天晚上王利芹让王宜涛领下地,丧事由王宜涛料理,一切遗产包括土地都有王宜涛继承,她连一根针都不图,王苏芹、任志刚、孙建平也没有反对。”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和某、被告均有亲属关系,证人王某1和某、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远近相当,虽然证人王某2、丁某和某告方关系更近,但三名证人的证言对关键细节的描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从丧葬事宜的实际操办来看,原告王宜涛确实执“孝子”礼仪操办了王之佑的丧事,这也和某告和三名证人陈述的约定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四被告陈述双方不存在约定,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作出前述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树木的所有权归属。理由为:原告主张王之佑遗产包括位于宅基地上的21棵树木,并提供陇集镇李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据。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陈述王之佑的宅基地上存在由王之佑兄弟王之光建设的三间房屋,房屋前后的树木可能有部分是王之光栽植。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王之佑的两间房屋东侧存在三间主屋,四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系王之佑兄弟王之光所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房屋面积、宅基地面积和树木的棵树系手写,其余部分系打印,形式上存在瑕疵;第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认树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定职责;第三,王之佑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由王之佑和他人共同使用,不能排除房屋前后的树木是他人栽植的可能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树木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主张树木系王之佑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对王之佑的丧葬事宜和遗产处理达成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作为“孝子”处理王之佑的丧葬事宜的义务,四被告应按约定将王之佑的遗产交付给原告。王之佑死亡后,继承即已开始,王苏芹、王利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王之佑遗产,所继承的遗产系继承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之佑遗产的范围,应根据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第一,涉案房屋两间系王之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之佑的房屋属遗产范围。第二,关于涉案树木,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主张树木21棵系王之佑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关于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房屋被继承后,因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土地是无法分割的整体,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房屋灭失之前继续使用房屋占用的土地,但不能当然的因此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系王之佑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本案中,王之佑和王之光组成一户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属于家庭承包耕地,而非林地承包或以其他方式承包。王之佑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承包土地的收益,但因继承人不是王之佑所在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法律也未允许继承人可继续承包,故继承人无法直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王之佑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四被告按约定向其交付王之佑遗产房屋两间,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向其交付树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向其交付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芹、任志刚、王利芹、孙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宜涛交付王之佑遗产房屋两间(位于沭阳县陇集镇李徐村西王组,门朝东,东临王雨生家、西临李亚军家)。二、驳回原告王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宜涛负担25元,被告王苏芹、任志刚、王利芹、孙建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