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勇与陈业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陈业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勇,陈业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338号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云,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陈业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陈业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6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9时,被告陈业青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中陈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张勇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勇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业青与张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获赔偿,故提出上述请求。陈业青辩称,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53955.6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16年4月29日因右股骨骨折复发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5527.61元,因此次骨折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认定为50%,故原告应对自身过错承担50%的责任,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1191元(以下均取整数);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180日×10元/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三次出院医嘱,酌定每次住院治疗的营养期限均为60日,但对于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0%,合计1500元(60日×10元/日+60日×10元/日+60日×10元/日×5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本院对于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0%,故合计支持585元(13日×18元/日+14日×18元/日+11日×18元/日×50%);4.误工费,原告主张54540元(540日×101元/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每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第一次误工费为18180元(180日×101元/日),因第二次治疗的误工期限与第三次治疗存在重合,对于重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重合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0%,即第二次治疗的误工费为18180元(180日×101元/日),第三次误工费予以支持3686元(73日×101元/日×50%),合计4004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8900元(270日×70元/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每次治疗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治疗损伤的护理费为6300元(90日×70元/日),对于第二次治疗损伤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300元(90日×70元/日),对于第三次治疗损伤的护理费,本院对于超出与第二次手术护理期间重合部分予以支持50%,即2555元(73日×70元/日×50%),合计1515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部分费用系治疗损伤的必需费用,本院酌定每次住院治疗予以支持200元,扣除因第三次治疗支出的50%交通费后,予以支持500元。关于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70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6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7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勇77339元;二、驳回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张勇负担245元,由被告陈业青负担673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750元,由被告陈业青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