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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燕冬子与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燕冬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期东区综合楼D310室。法定代表人:姚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冬子,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上诉人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新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冬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的新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卢瑶,被上诉人燕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的新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被投诉后向上诉人主动辞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528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燕冬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燕冬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加班工资158521.8元,失业保险金1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燕冬子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商业土建工程师工作(2015年1月2日晋升为土建高级工程师)。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在不违反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对乙方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调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可以安排乙方加班,其工资计发及补休假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因工作需要加班的,乙方须填写加班申请表(一式两联,双方各执一联),由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实施,否则,不计为加班。加班申请表作为调休和计算加班工资的唯一依据;甲方每月以部门为单位对公司员工进行月度考勤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员工出勤情况、出差情况、加班情况、迟到早退情况、调休等;双方进一步确认,乙方每天的出勤打卡记录和办公系统考勤记录(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出勤记录是考核乙方缺勤与否、是否迟到或早退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不作为乙方是否存在加班行为的依据;乙方试用期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对乙方实行月度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其中月度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职务津贴等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发基数,职务津贴按照乙方的职务、职等及岗位职责确定,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按照甲方的绩效制度考核确定;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每月20日左右支付乙方上个月工资,并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保费用;乙方对支付的工资(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结构中的加班费和津贴等)有异议的,应自发放工资之日起6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对当月工资发放数额、标准、构成情况予以确认;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应当由乙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管理、福利管理、薪酬管理、劳动合同管理、责任追究管理、考勤管理、出差管理等劳动规章制度,所有已颁发并生效的制度均通过MIP、CPC、OA等办公平台予以公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阅读甲方的规章制度,如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未对现有制度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同意并完全遵守甲方公布的制度;甲方对已有制度进行修订或制定新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将通过办公系统公布,在布告栏中张贴、发送电子邮件、在内部网站发布、进行培训、开会宣讲、发文传阅等方式予以公布,不论该制度是否已经生效,乙方仍有权自该制度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对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如乙方在30日内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乙方同意并完全遵守甲方公布的新制度;如本合同的约定与甲方新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新规章制度执行。被告2014年3月1日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在MIP公文系统中公布并由原告等员工进行了阅读。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员工薪酬由固定工资与浮动工资两部分构成,固定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一周工作40小时,其中上午作息时间为8:30-12:00,下午作息时间为13:30-17,30;工资按月发放,计算期间为每月1日至月底,原则上次月2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P4及以下基层管理人员浮动工资分为绩效考核工资和年终奖励,个人绩效考核奖励季度兑现,年终奖励的计提分别与单位业绩、部门业绩及个人业绩挂钩,在1-2月份发放上一年的年终奖励。被告2015年4月17日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在MIP公文系统中公布并由原告等员工进行了阅读。考勤管理办法中规定: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一周工作40小时,其中上午作息时间为8:30-12:00,下午作息时间为13:30-17,30;各部门员工统一按照上下班时间打卡考勤;考勤刷卡无头像显示的处以100元/次的罚款,代他人打卡或请他人代打卡的,打卡人与被打卡人均处以100元/次的罚款;公司原则上不提倡也不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在正常工作日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自行安排时间完成,不视为加班,不另计加班工时;特殊情况确需周末或节假日加班的,须事先走MIP中加班申请流程,说明加班事由和加班具体时间,流程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加班,加班工时优先安排调休和补休冲抵;加班出勤时间必须按考勤管理规定执行,未事先批准及无考勤记录的延长劳动时间均视为无效加班。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先后于2014年4月6日、4月26日(下午)、5月1日、5月17日(下午)、5月18日、6月1日、6月21日(下午)、6月22日、7月12日(下午)、7月13日、7月26日(下午)、7月27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中秋节)、2015年1月24日(下午)、1月25日进行值班。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08:07和17:27,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9(下班未打卡),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7:45(下班未打卡),2013年12月1日原告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08:16和17:30,2013年12月7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4(下班未打卡),2013年12月8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04(下班未打卡),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2(下班未打卡),2013年12月22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3(下班未打卡),2014年1月1日(元旦)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月4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7:48(下班未打卡),2014年1月11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7:52(下班未打卡),2014年1月18-19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月25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8(下班未打卡),2014年1月26日原告下班打卡时间为17:41(上班未打卡),2014年1月31日-2月2日(春节)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2月8日(调整的上班时间)原告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07:58和17:50,2014年2月9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2月15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4(下班未打卡),2014年2月22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0(下班未打卡),2014年2月23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3月1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7(下班未打卡),2014年3月14日(正常上班时间)原告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08:09和17:52,2014年3月15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9(下班未打卡),2014年3月16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4月5日(清明节)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4月20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4月26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5(下班未打卡),2014年4月27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5月4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5月10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03(下班未打卡),2014年5月17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0(下班未打卡),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端午节)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6月7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3(下班未打卡),2014年6月8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6月14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8(下班未打卡),2014年6月15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6月21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00(下班未打卡),2014年6月22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6月28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05(下班未打卡),2014年6月29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7月5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3(下班未打卡),2014年7月6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7月12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3(下班未打卡),2014年7月19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7:49(下班未打卡),2014年7月20日、7月26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7月27日原告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08:10和18:31,2014年8月2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03(下班未打卡),2014年8月3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8月9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0(下班未打卡),2014年8月10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8月23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8(下班未打卡),2014年8月30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5(下班未打卡),2014年8月31日、9月6日、9月8日(中秋节)、9月13日、9月14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2日(国庆节)、10月5-7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1月1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7:57(下班未打卡),2014年11月2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1月8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05(下班未打卡),2014年11月9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15(下班未打卡),2014年11月16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7(下班未打卡),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3(下班未打卡),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3(下班未打卡),2014年12月21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08:21(下班未打卡),2014年12月28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5年1月1日(元旦)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5年1月4日原告下班打卡时间为17:30(上班未打卡),2015年1月10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15年1月17日原告下班打卡时间为16:06(上班未打卡),2015年1月18日、2月14-17日、2月22-24日、2月28日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被告提供的2015年3-7月的考勤汇总表和2015年7、8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3-7月均未进行加班,2015年5月5-6日调休2天,2015年6月9日调休1天,2015年7月1日上下班正常打卡,2015年7月2日、7月6日、7月8日、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下班打卡,2015年7、8月其余上下班时间打卡均无本人头像。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分别为965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高温补贴150元、交通补贴100元、节日慰问金100元)、1190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高温补贴150元、交通补贴100元)、1070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高温补贴150元、交通补贴100元)、1005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16854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其他补贴504元)、1380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1320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托儿补助500元)、2012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托儿补助500元)、16075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托儿补助500元)、1320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托儿补助500元)、15255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托儿补助500元)、13200元(含休息日加班690元、住房补贴300元、膳食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增资2148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增资12500元。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4764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费用(2015年2、3月份缴费基数为3917元、2015年4月份缴费基数为13487元、2015年5月份缴费基数为12387元、2015年6月份缴费基数为19307元、2015年7月份缴费基数为15262元),2015年8月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转为个人续保专户并欠费。就原告离职原、被告进行面谈后,2015年8月11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身体原因,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与代东林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原告在阅读一份打印好的“情况说明”后在其上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燕冬子于2013年11月12日入职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土建高级工程师。2015年7月31日因我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已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与公司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与我结清各项费用,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后期如有经济异议,全部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因我本人于美的翰城购买房产,截止到2015年8月4日尚有52500元房款未还,现本人同意由公司在本人7月工资及其他费用中各扣除3750元,合计7500元抵扣房款,扣除后剩余的45000元未还房款,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本人承诺每月20日前还至公司账户,逾期产生的纠纷及损失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的离职证明书,载明:原我司员工燕冬子于2013年11月12日入职,现证实该员工于2015年7月31日正式从我司离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书写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江苏美的公司违约的情况说明函,该函载明:本人原来是贵单位美的翰城工程部员工燕冬子,在本人工作近2年时因发生别人写举报信事件,公司某项目总与本人谈话明确要求本人自行离职。本人提出分期款项及工资结算、年终奖领取等权利诉求。某项目总告知应和管理部领导交涉。后与管理部领导洽谈后,由管理部金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要求先签字后方可发放本人2015年7月工资及其他费用(加班工资)。声明书中美的公司明确提出分期偿付办法。本人按美的公司要求每月20日前分期偿付下欠款项,但贵司无视合同条件,多次多人无理提前催要分期款项,并在贵司明源系统列入本人为欠款人。且不把扣留本人的分期款全额转入营销部门,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也没按扣留款项缴纳至2015年8月底。鉴于以上情况,给本人及家庭带来诸多困扰,本人在多次要求贵单位核对分期款及扣留本人工资、贵司代缴的五险一金情况等事宜未果的无奈之下,特声明于2015年8月11日贵司出具要求本人签字的声明作废。同时对贵司种种违约情况保留追诉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及其他事项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事项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燕冬子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原、被告就原告离职进行面谈后原告以个人身体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528元(14764元/月×2个月)。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5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9月,故原告的权益应自2014年9月起受到保护,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6日(下午)、11月23日(下午)、11月30日(下午)、12月1日、12月7日(下午)、12月8日、12月14日(下午)、12月21日(下午)、12月22日、12月28日(下午)、2014年1月1日、1月4日(下午)、1月11日(下午)、1月18日(下午)、1月19日、1月25日(下午)、1月26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8日、2月9日、2月15日(下午)、2月22日(下午)、2月23日、3月1日(下午)、3月14日(下午)、3月16日、4月5日(下午)、4月20日、4月26日(下午)、4月27日、5月4日、5月10日(下午)、5月17日(下午)、5月31日(下午)、6月1日、6月2日、6月7日(下午)、6月8日、6月14日(下午)、6月15日、6月21日(下午)、6月22日、6月28日(下午)、6月29日、7月5日(下午)、7月6日、7月12日(下午)、7月13日(出差)、7月19日(下午)、7月20日、7月26日(下午)、7月27日、8月2日(下午)、8月3日、8月9日(下午)、8月10日、8月16日(开会)、8月17日(开会)、8月23日(下午)、8月30日(下午)、8月31日、9月6日、9月8日、9月13日(下午)、9月14日、9月27日(下午)、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1月1日(下午)、11月2日、11月8日(下午)、11月9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2日(下午)、11月29日(下午)、12月13日(下午)、12月21日、12月27日(下午)、12月28日、2015年1月1日、1月4日、1月10日、1月17日(下午)、1月18日、2月14日(下午)、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8日(下午)、3月1日、3月7日(下午)、3月8日、3月15日、3月21日(下午)、3月22日、4月5日、4月12日、4月18日(下午)、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6日(下午)、6月7日、6月21日、6月27日(下午)、6月28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58521.8元,被告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经过审批,除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载明的加班工资以及法院认可的值班表载明的加班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有效加班的事实,且工资清单中已明确区分出加班工资,经折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冬子支付经济补偿金29528元。二、驳回原告燕冬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由被上诉人燕冬子填写的离职申请书,以及同日由被上诉人燕冬子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在上诉人胁迫下签署的离职申请书和《情况说明》,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美的新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燕冬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