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志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峰,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峰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龙江七浦塘大桥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志峰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峰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峰于2016年9月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龙江七浦塘大桥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志峰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志峰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