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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国庆与周拥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72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庆,周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庆,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代理人:游迪明、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拥军,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黄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周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国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因黄国庆在庭审过程中,无法确定周拥军是否将从黄国庆处获得的款项投入到六号客栈中,才同意原审法院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将投资款转变为借款,并且黄国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确定周拥军在黄国庆处收取了19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周拥军不能证明已经将其投入六号客栈,所以应当认定为借款。实际上,周拥军的行为是以投资名义从黄国庆处获得借款的行为,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黄国庆已经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借款,而证明不是借款应当由周拥军举证,周拥军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不论对该笔款项定性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周拥军都应当偿还给黄国庆。1、将本案款项定性为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适用错误。投资款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黄国庆作为六号客栈的隐名股东,无权查明六号客栈的财务情况,因此不能明确六号客栈的实际盈亏,而周拥军作为六号客栈的显名股东,对六号客栈盈亏情况十分清楚,对六号客栈是盈利还是亏损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黄国庆处收取的投资款已完全亏损。周拥军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亏损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黄国庆在别处得知六号客栈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且周拥军从黄国庆处收取的款项应当获得的股东红利为5万元,因此应判定周拥军偿还黄国庆投资款19万元并支付该投资款实际红利5万元;2、将本案款项定性为借款的情况下,黄国庆有权要求周拥军偿还借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将本案款项既不定性为投资款也不定性为借款的情况下,黄国庆向周拥军支付19万元的事实已经由法院审核确定,周拥军对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黄国庆有权要求返还,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得利的利息。被上诉人周拥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黄国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拥军偿还黄国庆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从2011年11月12日起以19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周拥军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国庆陈述周拥军提出由黄国庆投资19万元给周拥军合作开办六号客栈,周拥军担任显名股东,黄国庆作为隐名股东,黄国庆于2011年9月7日向周拥军交付了10万元现金,于2011年11月10日向周拥军支付9万元,该9万元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现金给付1万元。为此,黄国庆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据两张。其中,开具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国庆哈街投资款100000元;上述收据落款的经手人处留有“周拥军”的手写签名。另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黄老板现金玖万元整;该收据落款处留有“周拥军”的手写签名及“2011、11、11号”的手写日期。证据2、记载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其��,转账凭条显示付款方为“黄国庆”,收款方为“周拥军”转账金额8万元;业务收费凭证显示通存通兑业务收取手续费50元。证据3、六号客栈宣传单,宣传单显示六号客栈地址位于广州番禺区市桥桥南街南郊路15号(哈街C1栋),对广州陆号客栈的简介载明“陆号客栈是按四星标准装修、经营和管理的,集商务、棋牌娱乐和休闲度假、购物为一体的多功能商务酒店……”庭审过程中,黄国庆表示周拥军声称旅业总投入资金为200万元,由周拥军投资100万元,其他股东合计投资100万元;周拥军与黄国庆口头约定在周拥军投资的100万元中由周拥军实际投入80万元,另由黄国庆投入20万元;但据黄国庆了解,周拥军并未实际投入80万元,只是在黄国庆投入19万元后仍然要求黄国庆继续投入1万元;黄国庆感觉到有风险决定不再继续投入,最终周拥军自己补足1万元加上���国庆投入的19万元共在该旅业投入20万元;黄国庆向周拥军提出分红的要求,周拥军称公司进行过分红,但黄国庆是隐名股东,周拥军有权不告知黄国庆分红的具体情况。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载明,广州陆号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郊路15号201、202、203、204、301、302、303、304,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主营项目为住宿业,股东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王某、周拥军。原审法院认为,黄国庆以周拥军向其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周拥军向黄国庆收取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广州陆号旅业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周拥军为其股东之一,黄���庆陈述其向周拥军支付19万元的用途为其应周拥军邀请投资六号客栈的投资款,由周拥军直接注入到六号客栈,周拥军对该笔19万元的投资款在六号客栈享有显名股东资格,黄国庆系该投资款实际投资人享有隐名股东资格,并以该投资额享受股东红利。其次,根据“周拥军”于2011年9月7日开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显示其向黄国庆所收取款项为哈街投资款;而“周拥军”于2011年11月11日所写收据载明“收取黄老板现金玖万元整”、黄国庆于2011年11月11日向周拥军转账支付的8万元均未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依据黄国庆陈述其向周拥军所支付款项的用途及收据载明的投资款性质,不能证实黄国庆向周拥军支付的款项为其向周拥军出借的款项。因投资款的性质决定双方应当分享收益和分担亏损,现黄国庆以其向周拥军支付19万元进而主张要求周拥军偿还借款和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黄国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黄国庆负担。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黄国庆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黄国庆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周拥军偿还其借款19万元及利息,但根据黄国庆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周拥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国庆亦陈述其与周拥军之间是基于投资而支付的19万���款项,现黄国庆主张投资款已转变为借款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黄国庆要求周拥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相关款项是否是投资款或不当得利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认定。综上,黄国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黄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