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牛少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牛少朋,张套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少朋,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套栓,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少朋、张套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少朋、张套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4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7637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后期误工费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了补偿,鉴定误工时间长达10月,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另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被上诉人牛少朋最严重伤情护理时间以不超过90天。关于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法确认其客观专业性,无法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误工护理情况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问询。二、关于超载。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张套栓所有且驾驶的冀F×××××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人加扣10%赔偿金。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牛少朋、张套栓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牛少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823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15时30分,原告牛少朋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31M处遇情况左打方向避让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600M处遇本方向道路施工绕行的被告张套栓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套栓、牛少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少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套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之后,原告牛少朋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4059.26元。经曲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牛少朋为九级伤残、面部整容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4个月、1人护理、误工期10个月。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牛少朋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300天为34000元(3400元÷30天×30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16天为4595元(52409元÷365天×16天×2人)、出院后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20天为11028元(33543元÷365天×120天),共15623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之女牛紫莹2010年3月出生、需扶养12年,原告之子牛旺森2009年2月出生、需扶养11年、均有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53元(9023元÷2人×20%×12年+9023元÷2人×20%×1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为3700元(50元×7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其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32739元(医疗费94059.26元+整容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3元)。另查明,被告张套栓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少朋与被告张套栓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少朋与被告张套栓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张套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套栓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但其提供的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3273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6370元〔(232739元-10000元-110000元)×50%〕,共计17637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张套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少朋损失共计176370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牛少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在中国民生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2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牛少朋负担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29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牛少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在中国民生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21)。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曲阳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依据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免赔10%。但上诉人就其免责条款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做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