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宁志林与吉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林,吉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民初54号原告:宁志林,男,1967年3月2日出生。被告:吉利国,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宁志林与被告吉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吉利国因给父亲看病,在原告处借款45500.00,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并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吉利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吉利国因给父亲看病,在原告处借款45500.00,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并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宁志林要求被告吉利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利国给付原告宁志林借款4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0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被告吉利国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祖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