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阿荣旗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春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荣旗鑫海置业有限公司,王春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利,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阿荣旗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宇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鑫海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递交书面延期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同意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鑫海公司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王春宇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给鑫海公司答辩期;三、王春宇未直接足额支付购房款,而是通过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付款,鑫海公司在收款收据上进行了备注。后经鑫海公司复核财务账目,并不拖欠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该抵账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鑫海公司已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裁判,属于遗漏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四、鑫海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一审期间申请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告知鑫海公司结果,程序违法;五、涉案房屋已经通过验收。王春宇未作答辩。王春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王春宇支付逾期交房期间已付房屋款利息9835.21元;2.由鑫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王春宇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请求的利息要求计算到鑫海公司电话或书面通知王春宇并出示规划验收意见书、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书等政府相关部门认可证件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王春宇向鑫海公司认购阿荣旗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8平方米(该房屋最终面积以房地产测量部门测量的结果为准多退少补),每平方米3448元,总价款为337904元。同日,鑫海公司向王春宇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337904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抵商混工程款)。2016年3月22日,2015-00048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成,该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鑫海公司,买受人(乙方)为王春宇,商品房位于××区,建筑面积为98.36平方米,每平方米3448元,价款为339145.28元。合同第三条关于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为”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约定为”该客户于签约之日将房款人民币339145.28元整一次付清”。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鑫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通知王春宇接房,王春宇以鑫海公司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使用许可为由拒绝接房。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宇、鑫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王春宇、鑫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综合验收为标准,即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合格。鑫海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经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王春宇有权利拒绝接房。鑫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王春宇交付商品房,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本案诉争商品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鑫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阿荣旗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春宇已付房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9503.9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区商品房实际交付王春宇之日止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鑫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收据,拟证明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为鑫海公司出具收据,王春宇并未直接给付本案涉案的商品房房款,是通过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顶账支付的,而且没有足额支付。经过事后对账,鑫海公司并不拖欠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110万元混凝土款。涉案房屋由鑫海公司顶账给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又出售给王春宇,形成两次买卖行为,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嫌逃税、避税。证据二、鑫海公司销售部收据,拟证明王春宇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是通过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顶账支付的,顶账金额为337904元,事实上并不拖欠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110万元混凝土款。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鑫海公司与王春宇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春宇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是王春宇欺骗鑫海公司以需要贷款为由,要求鑫海公司出具的。合同生成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双方所约定的交付时间是在2015年12月31日,鑫海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可以说明合同是后出具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意见书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受理凭证,拟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在2015年10月20日已经过竣工验收,只是备案管理机关没有出具备案手续。王春宇缺席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鑫海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鑫海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涉案楼房已经过验收;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关于焦点一,鑫海公司与王春宇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为王春宇出具内容为”收款金额为337904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抵工程款)”的收据。同时又在双方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该客户于签约之日将房款人民币339145.28元整一次付清”,因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鑫海公司提出的并不拖欠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该顶账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商品房买卖的相对方为王春宇和鑫海公司,鑫海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收到通过转账的涉案房屋房款,其主张的与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钱款往来纠纷可另案主张,故其提出的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鑫海公司未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规划、环保、消防等综合验收,故对其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鑫海公司认为一审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鑫海公司送达了2016年10月12日9时开庭的传票,鑫海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以”有重要证据需要调取”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在一审法院未就是否准许延期开庭通知鑫海公司的情况下,鑫海公司应按照传票载明的时间到庭参与庭审。故鑫海公司在申请延期开庭未获准许即10月12日开庭传票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未到庭参与诉讼,而且其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并非无法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未就是否准许延期开庭通知鑫海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鑫海公司提出的王春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春宇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数额,即增加了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故鑫海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鑫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就其申请的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给予答复,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的异议后,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计入笔录,一审卷宗中未发现相关笔录,一审法院程序确存在瑕疵,但不属于鑫海公司主张的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荣旗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