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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宫秀兰与张保玉、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秀兰,张保玉,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47号原告:宫秀兰,女,193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玉,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丽,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宫秀兰诉被告张保玉、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张保玉、李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孙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秀兰诉称: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保玉、李丽在太和县马集乡港南村委会冲西庄一老宅子内对原告宫秀兰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宫秀兰受伤住院治疗。事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保玉、李丽答辩:我们没有殴打宫秀兰,她的伤害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玉、李丽系原告宫秀兰的儿子和儿媳,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在太和县马集乡港南村委会冲西庄一老宅子内,因家庭琐事李丽与刘某真发生争执,后李丽与刘某真发生相互殴打。对于宫秀兰控告的其子张保玉对其进行的殴打的违法事实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6】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不能成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照片一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6】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真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宫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张保玉、李丽造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佳 来源:百度“”